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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宏骏置业有限公司与蔺科(上海)建筑设计顾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宏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金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科(上海)建筑设计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商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溪宏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科(上海)建筑设计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的《“宏骏•安溪官桥官郁片区C-3地块”方案设计合同》至今尚未成立与生效,宏骏公司与蔺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3日蔺科公司第二次对《“宏骏•安溪官桥官郁片区C-3地块”方案设计合同》进行部分修改后发回宏骏公司,应视为新要约。但宏骏公司至今未对该新要约作出承诺,且在此之前双方仅签订《润丰•宏骏集团-安溪官桥官郁片区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书面合同一份,故双方间并未形成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交易习惯。2014年9月至10月宏骏公司与蔺科公司间就户型设计的邮件往来,实质系双方为促成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而开展的磋商工作。蔺科公司为促成《“宏骏•安溪官桥官郁片区C-3地块”方案设计合同》的正式签订,在磋商阶段提供部分设计方案供宏骏公司参考是否正式委托,完全符合设计委托的行业惯例,该设计方案的提供完全出自蔺科公司的自愿行为。宏骏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联系函》中强调的“决定终止贵公司方案设计进程”,实际表达的含义为终止双方之间在签订正式合同前的磋商工作。第二,《“宏骏•安溪官桥官郁片区C-3地块”方案设计合同》尚未成立与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蔺科公司辩称:第一,《“宏骏•安溪官桥官郁片区C-3地块”方案设计合同》已于2014年9月26日成立。第二,即使《“宏骏•安溪官桥官郁片区C-3地块”方案设计合同》未成立,根据双方往来邮件,也可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设计的行为地是在上海市崇明区,即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崇明区,故也不存在移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骏公司立即支付蔺科公司设计费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蔺科公司、宏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如经过协商或调解无效,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理由如下:2014年9月24日,宏骏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将宏骏•安溪官桥官郁片区C-3地块的方案设计合同发至蔺科公司,应当视为要约。2014年9月26日,蔺科公司对该合同进行部分修改后发回宏骏公司,对设计完成时间、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修改,应当视为新要约。2014年10月13日,蔺科公司再次对该合同进行部分修改后发回宏骏公司,对设计完成时间、付款条件等再次进行了修改,其中对方案设计的起始时间由“2014.09.22”修改为“合同正式签订日期起”,可以证明蔺科公司具有与宏骏公司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思。2014年10月31日,宏骏公司针对蔺科公司的催款函回复《联系函》称,“贵公司与我司协商于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方案设计,提交方案报批文本,但截止至10月18日一个月时间里,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公司仅完成初步户型方案的调整且户型方案无法满足报批要求……我司认为贵公司对本项目未充分重视,提交过程成果设计质量不佳,并严重影响我司的设计进度及相关后续工作。经本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终止贵公司方案设计进程,不同意贵公司提出的方案设计费申请”。而且,《联系函》还附有9封邮件作为附件,确认了2014年9月至10月宏骏公司与蔺科公司就系争项目进行协商的过程,证明宏骏公司要求蔺科公司进行了户型设计调整,蔺科公司按宏骏公司要求增加了跃层户型,双方在福建泉州就系争项目方案设计户型进行了沟通汇报等。可见,宏骏公司在《联系函》中承认蔺科公司、宏骏公司双方就方案设计进程进行了协商,宏骏公司要求蔺科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方案设计,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方案设计进程达成了共同意思表示。宏骏公司以蔺科公司的设计质量不佳为由“终止”双方的方案设计进程,亦可以证明宏骏公司确认其与蔺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宏骏•安溪官桥官郁片区C-3地块”方案设计合同》已经成立。蔺科公司、宏骏公司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有效。根据仲裁独立性原则,本案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裁定如下:驳回蔺科(上海)建筑设计顾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蔺科公司与宏骏公司就双方间设计纠纷并未达成请求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合意,一审法院以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蔺科公司的诉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6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夏 兰

审判员:王晓梅

书记员:卢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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