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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炜与邵学初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炜,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学初,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炜与被告邵学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资设立上海宜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送公司)。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宜送公司100%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被告,该款支付方式为:签约后30日内支付150万元,协议生效后730天内支付50万元。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31万元、同月5日支付100万元、同月15日支付5万元。2016年9月30日,宜送公司向原告支付14万元,该笔款项原系原告出借给宜送公司的借款,原告同意将该笔还款作为被告给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故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至2018年8月9日,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到期应付,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邵学初辩称,系争的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被告已支付完毕。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其次,宜送公司曾向天津机场海关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后退回14.90万元至原告账户,该笔退款也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再次,自2016年3月9日起,被告通过个人账户累计向原告支付194.93万元,另有部分由宜送公司替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二者共计225.83万元。上述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200万元。经本院要求被告解释超额付款的理由,被告于庭审时称不清楚,但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庭后被告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称超出的25.83万元为原告为处理公司在天津遗留的海关事宜时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将另案追索。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涉案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被告仅支付了150万元,原、被告另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宜送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唯一股东为原告。2016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将持有的宜送公司100%股份(以下简称目标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依据协议约定接受甲方转让的目标股份。合同第一条对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约定为:1.1、甲方持有的目标股份对应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甲方现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1.2、双方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根据股权变更登记的步骤,按照下列方式将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给甲方:1.2.1、协议签订之日30天内,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的75%即150万元;1.2.2、协议生效后730日内,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5%即50万元。第五条约定了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条件:5.1、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成立(一方为个人的,签字即可);5.2本协议在下述条件满足后正式生效:5.2.1、乙方、股东大会批准本次交易;5.2.2如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获得批准。
  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汇款31万元、于同月5日向原告汇款100万元、于同月15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宜送公司通过其账户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汇款14万元(摘要为归还借款)。上述款项累计金额150万元。
  被告另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同年5月18日向原告汇款45万元、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汇款4.25万元、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汇款3.68万元。另有宜送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天津机场海关转账80万元(摘要为天津分公司抵押金)、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汇款3万元(摘要为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宜送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合同效力,本院注意到,合同第5.2条载明了合同的生效要件,其中包括被告与公司股东大会批准本次交易。鉴于目标公司即宜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不存在召开股东大会一说,故原告作为宜送公司的唯一股东,签署该协议的行为即应视为宜送公司股东批准、认可本次交易,故《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成就。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
  根据合同第1.2条的分期付款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9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现该付款期限已满,原告有权主张该笔期债权。被告辩称该50万元已实际支付完毕,原告不予认可,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50万元已支付。首先,被告自行统计制作明细表一份,辩称其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25.83万元。但其中三笔汇款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合同中也未将其记载为已付款,而被告未能解释、遑论证明该些款项属于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其次,被告自述其与原告间别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按被告自己的统计,截至2016年9月30日其就已足额付清涉案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则此后其继续超额付款,明显有悖常理,而被告对自身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经本院询问,被告庭后又补充解释称超额部分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该说法推翻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且对两种说法及其矛盾之处,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辩其已支付完毕涉案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其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将宜送公司的付款亦归入涉案股权转让款中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宜送公司2016年9月30日汇给原告14万元,鉴于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款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院亦予确认。二、宜送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汇给原告30万元,该笔汇款摘要部分明确记载为“还款”,无法证明或哪怕体现其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三、宜送公司2016年1月29日向天津机场海关支付的押金后部分退回原告处,由收付款主体及款项性质,均无法证明或哪怕体现其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被告主张将后两笔款项纳入已付的股权转让款范畴,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学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炜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邵学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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