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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成利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利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成利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成利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万元及首饰。事实及理由:安某和成利彩定亲时,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12万元,其中见面6万元,结婚6万元。××××年××月××日双方典礼同居。农历2018年6月,成利彩离家出走,不再回来。安某和成利彩没有办理结婚证。典礼时,女方带到男方家的嫁妆有暖壶2个,6个水杯,洗脸盆2个等。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成利彩辩称,原告诉称12万元彩礼款不是事实,我只收到10万元彩礼,我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首饰。原、被告于2018年农历12月24日因发生矛盾后分居,另外原告诉称的嫁妆仅为部分嫁妆,还有大部分在原告家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刘梅叶、申书平介绍相识,原告典礼前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彩礼款共计12万元,后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约四个月。2018年农历12月22日,经调解,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因故未能和好,2018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
另查明,被告成利彩留在原告安某家中的嫁妆有:暖壶2个、水杯6个、洗脸盆2个、被子6条。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成利彩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被告虽仅认可原告共向其支付100000元彩礼款,但依据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为120000元,其他部分应视为赠与。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为宜。
被告成利彩在典礼前购买的嫁妆属于被其个人财产,现留在原告安某家中的部分,原告安某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其他部分,因原告安某否认,且被告成利彩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家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成利彩应返还原告安某彩礼款80000元,原告安某应将被告成利彩留在其家中的嫁妆一并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利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某彩礼款80000元;
二、原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以下物品返还被告成利彩:暖壶2个、水杯6个、洗脸盆2个、被子6条;
三、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成利彩承担1050元,原告安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强

书记员: 崔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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