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现住)。
原告安某诉称,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牡丹江市文化宫新鸿基大厦一楼左侧的水晶宝宝专业婴幼儿摄影店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为300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转让后将摄影店的经营权和房屋及相关设备交给被告后,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转让款,经原告次多索要被告给付转让款6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为24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每个月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该款于每月30前偿还,分24期还清。但被告王某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返还欠款义务,后不再接听电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明显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逾期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拖欠的转让费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牡丹江市文化宫新鸿基大厦一楼左侧的水晶宝宝专业婴幼儿摄影店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总价款为300000元。在原告安某按合同约定将摄影店的经营权和房屋及相关设备转交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给付原告转让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转让款6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为24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每个月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该款于每月30前偿还,分24期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再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剩余转让款2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开庭陈述笔录、转让协议、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东富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安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现被告王某某未按时给付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转让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某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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