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
原告安昌发、安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昌发、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昌发、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债款1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被告曾某某在南漳县长坪镇开办南垭石场,因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安昌发,提议其入伙投资,2013年9月17日原告安昌发、安某某到南漳丰源大酒店与被告会合(在场人黄勇),协商合伙事宜,被告让安昌发先付10万元,称过两天与安签订合伙经营采石场协议。当天下午,原告将10万元通过南漳农商行水镜支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安某某投资石场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收款人曾某某,2013年9月17日”。被告获取该款后据为己有,既不与原告订立合同,也不让原告参与合伙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后被告书面承诺:“此款在年前付清,若不付清按1分7厘计息,曾某某,2014年11月19日”。同年底被告又以办石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合计13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34条4款、7款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邀约原告合伙经营石场,并收取原告投资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安某某投资石场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收款人曾某某”。后双方合伙未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9日在原告所持的投资收条上注明:“此款在年前付清,若不付清按1分7厘计息”,同年底被告又以办石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将原告所持投资款100000元收据原件收回,加上30000元借款,合计1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7计息,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实质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7%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昌发、安某某债款1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罗学斌 审判员 王明斌 审判员 窦贤武
书记员:陶军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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