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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玉某与刘某某、崔怀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被告崔怀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安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医药费146,30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12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E×××××三轮汽车沿姚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寺路下堡寺圆梦小学门前时,与前方行人安玉某、周如平、刘德茂和周如平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玉某、周如平、刘德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7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玉某、周如平、刘德茂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该三轮汽车属机动车,其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依法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书、费用汇总表、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8月1日12时20分,刘某某驾驶冀E×××××三轮汽车沿姚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寺路下堡寺圆梦小学门前时,与前方行人安玉某、周如平、刘德茂和周如平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玉某、周如平、刘德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安玉某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骨折、右腕关节脱位。2017年10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46,309.04元。2017年8月7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某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安玉某、周如平、刘德茂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玉某、周如平、刘德茂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与周如平、刘德茂已达成调解。
原告安玉某与被告刘某某、崔怀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霞独任审判,2017年10月17日,原告安玉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怀庆的诉讼,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玉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数额为146,30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玉某146,3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霞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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