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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玉红与刘鹏飞、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玉红,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同县城区茂业苑1号楼三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飞,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县黄石口乡周家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婕,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玉红与被告刘鹏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与被告刘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26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0时38分许,安玉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B0688/冀GHG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荣乌方向)1077KM+590M处,追撞刘鹏飞驾驶的冀FE4728/冀F1R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冀GB0688/冀GHG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安玉红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安玉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鹏飞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玉红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大同市京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院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安玉红经鉴定达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支出3500元。另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16775元,鉴定花费400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安玉红的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车辆买卖协议和郝文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郝文将冀GB0688/冀GHG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已卖给安玉红,所有理赔权归安玉红)。
3、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入院证、出院证。
4、医疗费票据23支共计125194.9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玉红达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为3500元。
6、安玉红、安彦奎、安彦成、安存、曹月莲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大同县西坪镇中高村出具证明(证明内容:该村村民安存与妻子曹月莲的两个女儿已出嫁,儿子安玉红结婚后于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茂业苑1号楼三单元602室居住,安存夫妻因上年纪,身体不好,一家人生活困难)。房屋买卖契约及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大同县霖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安玉红与妻子结婚后2011年至今在该公司茂业苑1号楼三单元602室居住)。
7、评估意见书(意见为:修复冀GB0688号牵引车费用共计116775元),评估费票据1支金额为4000元。
8、刘鹏飞的行驶证、驾驶证。
刘鹏飞答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3、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针对自己的主张,该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冀FE4728号牵引车在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
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质证时陈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4支住院费票据及13支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收据1支和另外5支外购药收据不认可,认为该6支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安玉红医疗花费123348.95元;2、关于原告提供证据6,经质证,被告刘鹏飞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物业公司与村委出具的证明单一,应该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力度不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可以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刘鹏飞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10时38分许,安玉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B0688/冀GHG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荣乌方向)1077KM+590M处,追撞刘鹏飞驾驶的冀FE4728/冀F1R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冀GB0688/冀GHG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安玉红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安玉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鹏飞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安玉红住院治疗57天,医疗花费123348.95元,出院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安玉红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刘鹏飞驾驶的冀FE4728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统计数据对原告安玉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
1、医疗费123348.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57天)。
3、营养费2700元(15元×180天)。
4、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8213.5元(36933元/年÷365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160133.6元(25828元/年×20年×31%)。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
7、误工费按201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51074元(64505元/年÷365天×289天)。
8、伤残鉴定费3500元。
9、被扶养人安存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036元(7421元/年×17年×31%÷3人);被扶养人曹月莲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570元(7421元/年×19年×31%÷3人);被抚养人安彦奎生活费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1875元(15819元/年×13年×31%÷2人);被抚养人安彦成生活费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683元(15819元/年×17年×31%÷2人);以上生活费共计101164元。
10、车损116775元。
11、车损鉴定费4000元。
12、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598264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安玉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刘鹏飞驾驶的冀FE4728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安玉红损失598264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安玉红122000元,不足部分476264元(598264元—12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安玉红142879元(476264元×30%)。被告刘鹏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安玉红264879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原告已预交54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273元,由原告安玉红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美 人民陪审员  雷秉公 人民陪审员  李鲜梅

书记员: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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