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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会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炳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并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合同经办人签字。为此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并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合同经办人签字。为此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新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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