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自由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6层02、03单元、10、11层。
法定代表人:胡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可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4001室。
法定代表人:ANTHONYMICHELPATRICKLEDRU。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海信东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旎,女。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第三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第三人青岛海信东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7月10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第三人青岛海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丽、马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瑞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28,245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被保险人即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市租赁了第三人青岛海信公司所属的青岛市澳门路XXX号海信广场125/127店铺。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4月7日,由于被告在装修时使用了质量低劣的水管,店内2楼天花板上的水管突然漏水,第三人青岛海信公司发现漏水后,及时通知了原告的被保险人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漏水事故致使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大量货物和部分装修受损,产生损失1,156,220元,并向原告提起保险理赔。原告受理理赔申请后,经过评估损失为1,028,245元,随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了理赔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就涉案场所的装修与被保险人即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选择按照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故发生不是质量问题引起的,工程质量经过了第三人青岛海信公司的验收确认,且投入使用,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的保质期已经届满。
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对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青岛海信公司辩称,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与其之间是租赁关系,工程是路易威登公司委托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也是路易威登公司负责验收通过的,其只是根据路易威登公司的工程质量确认单负责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原告提供的责任解除暨权益转让书、第三人青岛海信公司提供的付款合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由具备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事故报告及所附照片、漏水情况说明,与公估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货损统计本院不予认定,实际损失金额以公估报告为准;清洗合同及发票,在公估报告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付款凭证,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网页打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瑞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予以认定;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提供的装修图纸,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4月7日上午8点左右,路易威登公司店内2楼天花板上的水管发生漏水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委托上海英赛金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公估,上海英赛金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收集的信息,我方认为漏水很可能是因为水管的产品质量差异,在长时间的使用过程中,供水压力会对管壁造成压力和一定程度的破坏,从而导致破裂漏水;同样,此次漏水也可能是因为水管已经到了其寿命期限。但是,我方并没有得到水管准确的购买信息和合同,并不能给出一个确切的事故原因。我方认为保单责任成立,并适用于免赔额127,975元。我方的理算金额为1,028,245元:家具、装潢和设备维修224,370元,货品931,850元,减去免赔额127,975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赔付1,028,245元。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责任解除暨权益转让书》,同意接受原告以上述理算金额作为事故索赔的全部及最终赔偿,并同意向原告转让在涉案事故中损失的财产的一切权利、利益并且同意原告以路易威登公司的名义在必要的情况下行使所有的权利或者采取必要的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追偿)措施。
另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瑞成公司与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青岛海信公司签订《付款合同》,约定路易威登公司承租青岛海信公司物业,青岛海信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路易威登公司租赁物业的装修费用。瑞成公司是路易威登公司选定的室内装修承包商,瑞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向路易威登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路易威登公司负责监督、验收瑞成公司工作进度和质量,在认可瑞成公司工作成果后,路易威登公司向青岛海信公司发出其盖章确认的书面付款通知,通知青岛海信公司直接向瑞成公司付款。装修完工后,路易威登公司向青岛海信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青岛海信公司予以付款。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路易威登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第三者追偿。本案关键在于被告瑞成公司是否应当对漏水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被告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水管导致漏水事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认定,根据被告瑞成公司与第三人路易威登公司之间的付款合同,对质保期并无约定,则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涉案店铺于2008年装修完工,至2015年事故发生时已远超过2年保修期。其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对漏水原因的推论为,漏水可能是水管的产品质量差异,也有可能因为水管已经到了其寿命期限。该公估报告并未明确事故原因,不能充分证明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瑞成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瑞成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4元,减半收取计7,027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