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
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天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普通轻型货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靳于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饮酒后的冯连锋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盛、白冰冰)相撞,造成赵盛经抢救无效死亡,冯连锋、白冰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号普通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经伤者起诉,2016年9月27日,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34刑初117号判决,判处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伤者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9于2016年10月21日已按照判决支付。经查明,被告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支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正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普通轻型货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靳于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饮酒后的冯连锋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盛、白冰冰)相撞,造成赵盛经抢救无效死亡,冯连锋、白冰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号普通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经伤者起诉,2016年9月27日,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34刑初117号判决,判处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伤者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已按照判决支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冀D×××××号普通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段某某醉酒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段某某应给付原告代偿款1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段某某应给付原告安盛天平公司代偿款1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连
书记员: 李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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