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叶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参加诉讼、代为举证、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等)。
被告周玉强。
委托代理人李艾勤,系周玉强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参加诉讼、代为举证、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等)。
被告李艾勤。
原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周玉强、李艾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李艾勤、被告周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艾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周玉强驾驶被告李艾勤所有的鄂FEQX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汉江北路与追日路交叉处,与邓宁驾驶的鄂FCR802车相撞,造成邓宁车上三人(陈雪、陈语欣、张解梅)受伤,交警认定,周玉强酒后且无证驾驶,负全责。事后,陈雪等人向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原告及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高新区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雪等三人共计16697.28元。现原告已履行完该判决,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97.2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玉强、李艾勤共同辩称,鄂FEQXXX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应再找其追偿。
原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高玉强在事故中系酒后无证驾驶,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6697.28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玉强、李艾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艾勤为其所有的鄂FEQ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5时许,周玉强驾驶李艾勤所有的鄂FE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汉江北路与追日路交叉口时,与邓宁驾驶的鄂FCR802号轿车(车内乘坐陈雪、陈语欣、张解梅)发生碰撞,造成陈雪、陈语欣、张解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襄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襄二公交认字(2013)第B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强酒后持D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雪、陈语欣、张解梅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雪经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头皮血肿;2、左(L)肘部外伤。陈雪为此出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3247.85元。出院医嘱:出院休息,注意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语欣诊断为:1、左侧(L)颧骨凹陷性骨折;2、外部性脑积水;3、支气管肺炎。陈语欣为此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8903.51元。出院医嘱:1、应警惕继发外伤性癫痫的发作,如果出现癫痫,须及时就诊治疗,如果左顶骨凹陷处长时间不能复原,可考虑行手术修补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建议行护脑、康复治疗,定期行神经系统功能测评;3、避风寒,预防感染,合理饮食;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张解梅支出救治费80元。另查明,周玉强、李艾勤系夫妻关系。认定陈雪、陈语欣、张解梅损失中属于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为:陈雪3394.85元(医疗费32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陈语欣10043.51元(医疗费89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500元),张解梅医疗费80元,合计13518.36元。由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雪、陈语欣、张解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18.36元,由周玉强、李艾勤承担赔偿责任。陈雪、陈语欣其他费用合计6697.2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陈雪、陈语欣、张解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697.28元;二、周玉强、李艾勤向原告陈雪、陈语欣、张解梅赔偿3518.36元;三、驳回陈雪、陈语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由本院向陈雪、陈语欣、张解梅支付保险理赔款16697.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强酒后持D证驾驶鄂FEQ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陈雪、陈语欣、张解梅赔偿16697.28元,现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玉强、李艾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69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周玉强、李艾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俊
书记员: 洪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