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告:王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告:田彦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力,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耐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纪昌庄乡纪昌庄北村。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金耐隆公司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志勇、田彦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袁某某、王某某夫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1个月;该笔借款以袁某某名下金耐隆公司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认可出借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品;王志勇、田彦伏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而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袁某某、王某某、金耐隆公司未答辩。王志勇辩称,我承担一半担保责任,打算归还原告200,000元。田彦伏辩称,1.答辩人对出借人安某某与借款人袁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提出抗辩。根据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二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晋支行的相应账号”。但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已经按约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被告袁某某相应银行账户,答辩人毫不知情,故答辩人对本案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依法提出抗辩,请求法庭依法查实;2.本案原告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视为原告放弃全部物的担保。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①本案原告债权除保证人保证外,还有物的担保:“本借款由金耐隆公司全部财产做抵押担保,借款人负责办理抵押登记,如借款人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无论是否诉讼,借款人均认可出借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被告袁某某签约当时担任金耐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途即为该公司资金周转,故袁某某签字视为职务行为,金耐隆公司以全部财产做抵押担保成立并生效②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耐隆公司注册资本为58,000,000元,设备厂房及产品库存至少上百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经营状况正常,借期届满后,因原告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2017年7月13日时金耐隆公司经营出现异常,这时该公司作为债务人面临多个诉讼,大部分资产被执行或还债,原告直到2017年10月23日才起诉,明显构成怠于行使担保物权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在借款合同期满的十个月后才起诉,应视为原告怠于行使或放弃了物的担保,无论上述哪种情形,都应依法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3.案涉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4.案涉合同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5.因案涉合同借款用途为金耐隆公司资金周转,应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约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望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不实之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彦伏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双方基本情况;2.《民间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袁某某、王某某因“资金周转、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以金耐隆公司做抵押,借款人认可出借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品;王志勇、田彦伏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3.被告王志勇、田彦伏签署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实王志勇、田彦伏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清偿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签订合同时的照片,拟证实《民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5.被告袁某某的农行卡复印件、借款本金400,000元转账凭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丈夫苏慎勇账户向被告袁某某的账户转账400,000元;6.金耐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抵押物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支付本案代理费24,000元;8.袁某某签字的说明和借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8日和6月27日多次向袁某某催要还款;9.金耐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金耐隆公司在司法协助、动产抵押、股权出资、对外担保、股权变动等项目均无记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16年度年度报告,并非因为财产被执行,也非因为资不抵债。被告王志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被告田彦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田彦伏的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袁某某、王某某、王志勇的身份证信息不清楚;对证据2《民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借款人袁某某名下的金耐隆公司全部资产做抵押担保,并明确约定了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由金耐隆公司承担物的担保义务,并应当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证据3,因该2份承诺书显示的是从苏慎勇处借款400,000元,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转账凭证显示的付款方是苏慎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苏慎勇与安某某的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委托代理合同》及《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4,000元成立,因为无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税票,也没有银行加盖印章的转账凭证,故原告主张的24,000元律师服务费不能认定实际发生;对证据8中2017年3月8日袁某某出具的内容为“到2017年3月20日还新河苏慎勇的借款利息60,000元,以及到期无法还清苏慎勇本息同意走法律程序”的说明,首先该证据是袁某某向苏慎勇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即便袁某某作出以上承诺,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明知自己的债权没有受偿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以此说明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利,遗憾的是原告直到2017年10月26日才立案起诉,此时距离袁某某承诺的2017年3月20日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去了7个月之久,足以证明原告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没有向被告金耐隆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属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证据9显示2017年7月13日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论是何原因,原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依旧没有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维权,应当认定为原告怠于行使对该公司的担保物权。田彦伏围绕答辩主张亦提交了金耐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实金耐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袁某某,该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出现经营异常,原告对此未引起足够重视,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怠于行使对该公司的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田彦伏另提交了网络打印的:1.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执356号执行裁定书1份,被执行人为王某某,裁定时间是2017年3月8日,内容为王某某、袁某某夫妇因欠他人款项被法院冻结银行存款61,455元;2.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书1份,裁定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内容为袁某某、王某某因欠他人款项于2017年3月2日被起诉立案;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执3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份,裁定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内容为划拨王某某、袁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1,455元;4.被执行人查询回执1份,拟证实金耐隆公司被执行立案,案号为(2017)冀0528执760号;5.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2701号民事裁定书1份,裁定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内容为2017年7月10日金耐隆公司因拖欠他人劳动报酬被起诉立案;6.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裁定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判决时间为2017年5月2日,拟证实袁某某、王某某和金耐隆公司因欠他人242,500元款项,法院查封了金耐隆公司价值250,000元的机器设备。被告田彦伏认为以上法律文书均在本案借款合同到期以后和原告依法起诉之前,充分证明被告金耐隆公司出现经营异常不仅仅是没有出具年度报告,还存在欠他人款项被多方起诉、公司财产被依法查封,原告起诉是在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10个月之久,且起诉时间距离2017年7月13日金耐隆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也有三个月之久,充分说明原告在明知被告金耐隆公司出现经营异常情况下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行为理应免除保证人田彦伏的保证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金耐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证实原告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田彦伏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被执行人查询回执未加盖公章,连复印件都不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这些证据真实存在,既然被告知情而且明知自己为被告袁某某连带担保了400,000元,却未将自己知晓的情况告知原告,说明了被告懈怠和听之任之的态度,被告田彦伏提到金耐隆公司的注册资金、资产上百万,即便这些判决、裁定全部执行,金耐隆公司剩余财产仍足够本案的借款本息,所以田彦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另金耐隆公司因何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以工商局公示为准。王志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袁某某、王某某、王志勇、金耐隆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日袁某某、王某某夫妇以资金周转、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被告王志勇、田彦伏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本借款用袁某某名下的金耐隆公司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负责办理抵押登记,如借款人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无论是否诉讼,借款人均认可出借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品;本借款由王志勇和田彦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担保期间为长期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及综合服务费为止;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苏慎勇账户转账汇款至被告袁某某账户40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另查明,借款当日被告袁某某还息20,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袁某某还息13,333元,当月7日又还款7,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还款。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王志勇、田彦伏、河北金耐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被告王志勇、被告田彦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王某某、金耐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夫妇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本金4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袁某某账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生效。原告提供借款400,000元,被告袁某某于收到借款本金当日还款20,000元,本院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出借的本金应为380,000元。袁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与7日归还的借期内利息20,333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20,333元-380,000元×36%÷12个月=8,933元无效,今后可在执行中扣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将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4,000元,原告未提交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资金往来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4,000元这一主张,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写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原告与被告袁某某虽约定用金耐隆公司作抵押,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是以公司财产作抵押还是以袁某某名下的公司股份作抵押,且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人格,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能补正,根据合同所载明的条款,无法予以推定,故抵押不成立。原告主张对金耐隆公司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彦伏主张原告属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款由王志勇和田彦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担保期间为长期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及综合服务费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王志勇、田彦伏的保证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二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志勇、田彦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王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志勇、田彦伏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志勇、田彦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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