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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立国与朱大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立国,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朱大忠,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张家口市崇礼县人,住崇礼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45488661F。
负责人:刘志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女,公司员工。
被告:任连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河北省滦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古城崇枕园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308219981B。
法定代表人:李福元,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承德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大石庙太平庄广龙日产汽车特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83762034E。
负责人:雷明军,职务:经理。
委托所代理人:方广群,男,公司职员。

原告安立国与被告朱大忠、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申请追加任连军、万通达公司、人保承德第一营销服务部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任连军、万通达公司、人保承德第一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人保承德第一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广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立国、被告朱大忠、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刘志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被告任连军、万通达公司、人保承德第一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雷明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2.68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鉴定费800.00元、拖车费800.00元、血液检测费4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17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车辆损失8735.00元,合计99021.68元;保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朱大忠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追加被告,对于原告损失如何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安立国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57线20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朱大忠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同方向被超车辆任连军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刮,造成安立国、朱大忠、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焦海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定[2016]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立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大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连军、焦海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第1-4、左侧第5根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朱大忠在被告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安立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安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大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任连军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大忠承担3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车及冀B×××××、冀B×××××号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即(有责110/121与无责11/12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依法分担。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立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赔偿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17400.00元,拖车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72304.00元的110/121即65730.91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77730.91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立国医疗费282.68元,车辆损失6650.00元,计6932.68元的30%即2079.80元。
以上合计79810.7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立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元;赔偿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17400.00元,拖车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72304.00元的11/121即6573.09元;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合计7673.09元。
三、由被告朱大忠赔偿原告安立国鉴定费800.00元,血液酒精检测费400.00元,计1200.00元的30%即36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安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2.00元,由被告朱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杨美丽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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