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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与仝雪生、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则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安荣珍
赵领生
赵灵国
仝雪生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原告安荣珍,女,汉族,灵寿县。
原告赵领生,男,汉族,系死者赵某某长子。
原告赵灵国,男,汉族,住灵寿县。系死者赵某某次子。
被告仝雪生,男,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行唐县永昌南环路245号。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诉被告仝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三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死者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为被告仝雪生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被告杨某某有驾驶资格,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仝雪生承担,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已形成证据链,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死者赵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精神,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年×19年=390317元;丧葬费为39542元÷12×6=19771元;以上损失共计410088元。鉴于冀A737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仝雪生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冀A737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10088元-110000元)×70%=210061.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0061.6元。
二、驳回原告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对被告仝雪生、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返还被告仝雪生垫付款20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1元,由原告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承担1095元,被告仝雪生承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死者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为被告仝雪生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被告杨某某有驾驶资格,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仝雪生承担,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已形成证据链,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死者赵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精神,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年×19年=390317元;丧葬费为39542元÷12×6=19771元;以上损失共计410088元。鉴于冀A737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仝雪生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冀A737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10088元-110000元)×70%=210061.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0061.6元。
二、驳回原告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对被告仝雪生、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返还被告仝雪生垫付款20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1元,由原告安荣珍、赵领生、赵灵国承担1095元,被告仝雪生承担2556元。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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