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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卢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三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矿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2.05元、误工费25748.16元、护理费4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8124.58、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要求被告赔偿16869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2012)伊交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安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矿卫,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城酒厂北路老宏达超市北100米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卢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8月10日因民事部分引起纠纷,原告卢某某家属到公安机关报案,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卢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26日,实际住院60天,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缝分离、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支出住院医疗费11162.05元,外购药支出3400元。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62.0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自行经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卢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以原告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鉴定资质为由,要求对卢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该院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卢某某的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仍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在双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院对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卢某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儿子共同生活,其儿子一家在伊川县城联盟苑小区居住。还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借用郭某某的身份证等办理的入户手续,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某某受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卢某某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依法赔偿,被告郭某某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非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住院治疗6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562.0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8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600元;4、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计算,护理费4171.80元;5、原告卢某某事故发生前在伊川县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8124.58元;6、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8、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58.43元,其中安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258.43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卢某某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4562.05元,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可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卢某某要求误工费24748.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258.43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卢某某116396.38元,给付被告张某某13862.05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500元,原告卢某某承担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卢某某受伤,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作为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书记员: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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