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府东家园10、11幢103-105室。法定代表人:赖林兴,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青松,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法定代表人:徐若宁,公司经理。
安某财保温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8353.3元。事实与理由:一、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贬值损失不在其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4日的相关答复,贬值损失不予支持。二、本案的贬值损失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予以确认,事实没有查明。蔡青松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且该证据未依法由各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蔡青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蔡青松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252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财产损失是指被侵权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易价值的下降等损失,且该损失数额有证明予以证实,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一审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有误。特别是县区法院及中院有判决书支持了贬值损失的赔偿,认为贬值损失的法律属性是财产权益。涉诉车辆的贬值损失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性补偿,涉诉车辆虽然采取全部更换驾驶室总成的维修方案,但修复还原时,采取更换配件方式还原后,仍存在机件缺陷,可能会影响相关部件正常工作;二是交易贬值,涉诉车辆虽然已修复,但在公开市场进行二手车交易时,保值率下降,导致车辆交易贬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材保永康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按照本案一审判决履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青松的车辆损失严重,必然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答辩人未就该项目系贬值损失还是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不代表答辩人认可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唐国华未答辩。蔡青松一审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蔡青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992.9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4时左右,唐国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965公里280米处时,车辆与蔡青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刮擦,导致苏E×××××的小型轿车失控撞上右侧护栏后又反弹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徐小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P×××××的小型轿车,造成蔡青松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青松受伤后在上栗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9999.70元。此后蔡青松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卫生院、江苏省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33.71元。2016年5月15日,蔡青松在江苏省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7349.89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青松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青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的贬值损失为1252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浙C×××××号(车架号LBVNU39019SC45437)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0时至2015年9月21日24时),在安某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0时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蔡青松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五星乡石龙村委会邱家村14组,户口类别为居民户,其自2010年6月起至受伤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福利鑫达沙石场工作,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5600元/月,并自2012年3月29日起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度假区光福镇福利村(2)小桥头177号,其子吕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唐国华驾驶的车辆与蔡青松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蔡青松受伤,唐国华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蔡青松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中财保永康公司和安某财保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属于唐国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还有案外人徐小锋,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是第一赔偿义务人,故徐小锋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本案庭审中,蔡青松已经当庭明确放弃要求徐小锋所驾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关于蔡青松的损失及计算适用标准,因蔡青松长期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并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度假区光福镇福利村(2)小桥头177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蔡青松儿子吕杰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故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蔡青松的损失项目有:1、医药费18483.30元(9999.70元+1133.71元+7349.89元);2、误工费22320元(186元/天×12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护理费7375.56元(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4868元÷365天×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53000元(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529.40元(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9年÷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2400元;11、车辆贬值损失12520元。蔡青松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一审认为,财产损失是指被侵权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交易价值的下降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且该损失的数额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8498.26元,依法予以确认。蔡青松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认定。对于蔡青松的损失,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353.30元,由中财保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由安某财保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353.30元[9353.30元-1000元(扣除原告放弃的无责交强险限额,下同)];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224.96元,由中财保永康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的10/11,计算为85659.05元。3、鉴定费2400元由唐国华赔偿。4、财产损失12520元,由中财保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安某财保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320元(12520-2000-200)。故蔡青松的损失,由中财保永康公司赔偿97659.05元;由安某财保温州公司赔偿18673.3元;由唐国华赔偿鉴定费2400元。蔡青松自愿放弃无责交强险应当赔付的9765.9元(1000+8565.91+200)。安某财保温州公司辩称蔡青松的医药费中应核减超出医保外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蔡青松主张蔡关文、吕友赛的医药费应在本案中得到赔偿,因蔡关文、吕友赛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青松97659.05元;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青松18673.3元;三、唐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青松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蔡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蔡青松负担1600元,由唐国华负担26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蔡青松提交生效判决书两份,欲证明车辆贬值损失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唐国华、中材保永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蔡青松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安某财保温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蔡青松、被上诉人唐国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下文简称中财保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财保温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被上诉人蔡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国华、中财保永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蔡青松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的损失目前尚不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范围内。其次,被上诉人蔡青松车辆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已通过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赔付修理费得到弥补,而该车的贬值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且损失难以确定。且车辆受损经过修复以后,并不影响车辆本身的性能以及使用。另外,车辆转让的价格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较大,交通事故并非造成车辆贬值的直接决定因素,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并非可保利益范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材保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贬值损失2000元以及上诉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10320元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蔡青松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费1200元亦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国华承担该笔鉴定费应予扣减。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蔡青松赔偿8353.3元(18673.3元-10320元);被上诉人中材保永康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蔡青松赔偿95659.05元(97659.05元-2000元);被上诉人唐国华应向被上诉人蔡青松赔偿1200元(2400元-12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某财险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424号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蔡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424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蔡青松赔偿8353.3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蔡青松赔偿95659.05元;五、被上诉人唐国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蔡青松赔偿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蔡青松负担1600元,唐国华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蔡青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书记员:易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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