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男。
被告:谢文军,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诺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700元、车辆牵引费1,550元、车辆评估费3,500元,合计125,750元。庭审中,原告将车辆修理费变更为10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谢文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W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CX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原告方再与前两辆车追尾,致使四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及前方两车均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谢文军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9日11时许,在G60沪昆高速上,被告谢文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W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CX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原告方再与前两辆车追尾,致使四车受损。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及前方两车均无责任。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苏AWXX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谢文军。被告谢文军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沪BC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事故发生后,修车单位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为120,700元,并发生车辆牵引费1,550元、首次评估费3,500元。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修理费有异议,提出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单位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BCXXXX车辆损失的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103,100元。此次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定损单、修车费发票、修车费清单、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谢文军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修理费103,100元、车辆牵引费1,550元,合计104,65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并由无责险的两车各承担100元(由于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未在本案中向无责险一方主张,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02,450元、及两次评估费6,500元,合计108,95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08,950元(已付3,000元,尚需给付10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谢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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