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婷,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小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XXXXXXX号“安踏”、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载明:“ANTA”牌旅游运动鞋连续十六年(2001-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安踏”在2015(第二届)中国鞋业盛典年度行业评选活动中荣获“2015年度十大运动品牌”称号。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康达鞋店”的店铺。2018年4月27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2017冬季新款安踏男鞋板鞋轻便鞋青少年运动鞋休闲鞋潮鞋学生经典透气小白鞋”的运动鞋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63元(原价299元、单独购买65元)及“已拼293件”“2人拼单”等内容及187条商品评价。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显示,商品本身做工较为粗糙,无吊牌及生产商信息,原告亦陈述未生产过此类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顶部及鞋舌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鞋盒两侧面分别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及“安踏运动鞋系列”文字,鞋身侧标、鞋底、鞋跟、鞋舌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
2018年1月9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至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销售数量共计502件,销售金额共计33,043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运动鞋,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运动鞋属相同商品。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在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了“安踏”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除字体外文字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产品及包装上多处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粗糙,无生产商信息,原告亦否认由其生产,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刘小婷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单春梅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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