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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保险有限公司与陆缘元、陆已翔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达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29号801。
  法定代表人:KEVINFRANCIS-XAVIERBOGARDUS,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缘元,女,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陆已翔,男,1953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缘元(系被告陆已翔女儿),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倪红英,女,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
  被告:徐中杰,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
  第三人:上海森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叶峰,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琼,女。
  第三人:上海飞爱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范丽杰,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红,男。
  原告安达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缘元、陆已翔、倪红英、徐中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被告陆缘元、被告陆已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缘元、被告徐中杰、被告倪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3月11日,本院追加上海森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旌公司)、上海飞爱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被告陆缘元、被告陆已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缘元、被告徐中杰及被告倪红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第三人森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琼、第三人飞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保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在(2017)浙078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倪红英在被告陆缘元和被告陆已翔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2017)浙078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徐中杰在被告陆缘元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2017)浙078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北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已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浙078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北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22,229.21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北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北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北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783执3732号。现经原告查询,根据北汐公司工商内档的相关材料显示,北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北汐公司系由被告陆缘元和被告陆已翔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陆缘元出资5,220,000元,出资比例为87%,被告陆已翔出资780,000元,出资比例为13%。据了解,该两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北汐公司全部经营收入均进入两人账户。2017年6月26日,被告陆缘元将其所持有的北汐公司的8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被告徐中杰,被告徐中杰于2017年6月19日货币出资4,800,000元;被告陆缘元和被告陆已翔分别将其所持有的7%和13%的股权各作价1元转让给被告倪红英,被告倪红英于2017年6月19日货币出资1,200,000元。北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发生变更。被告倪红英、徐中杰明知被告陆缘元、陆已翔未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低价受让股权,且被告倪红英、徐中杰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有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故原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陆缘元、陆已翔共同辩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行为,北汐公司转入森旌公司的款项系用于项目投资,且二被告出资期限未到,亦无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倪红英、徐中杰共同辩称,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森旌公司述称,北汐公司转入其公司账户的钱系投资款。
  第三人飞爱公司述称,其公司项目在进行开发研究,已投入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2017)浙078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783执3732号民事裁定书。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北汐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和银行流水、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陆缘元、陆已翔及森旌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存在抽逃出资。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款项系北汐公司转给森旌公司的投资款,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飞爱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森旌公司对其公司银行流水无异议,其余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鉴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四被告共同提供验资报告、北汐公司章程、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陆缘元、陆已翔已履行出资义务,且款项转让森旌公司用于投资。原告对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森旌公司、飞爱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合作协议由原件,且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019年8月19日,被告陆缘元提供境外交易资料,证明其与卜翠华在境外长期保持业务往来。本院认为,首先,该组证据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该组证据系域外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域外证据须经公证、认证等程序性证明手续后,才能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现被告陆缘元提供的域外证据,未经合法程序予以认证、公证,且该组证据系外文证据,未经翻译成中文译本,故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最后,原告亦不同意质证。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北汐公司的基本情况
  2016年4月20日,北汐公司成立,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陆缘元、陆已翔,成立时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其中:陆缘元投资5,220,000元,占股比例87%;陆已翔投资780,000元,占股比例13%。公司章程载明两人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6月30日前。陆缘元任执行董事,陆已翔任监事。
  2017年6月20日,上海银沪会计师事务所受北汐公司委托审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出具验资报告,称“经审验,截至2017年6月19日,贵公司已收到陆缘元、陆已翔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000,000元,均以货币出资”。
  2017年6月26日,陆缘元、陆已翔、徐中杰、倪红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缘元将80%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徐中杰、7%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倪红英,陆已翔将13%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倪红英。2017年6月29日,北汐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徐中杰、倪红英签订公司的章程规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
  二、北汐公司欠原告款项情况
  2017年4月13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北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783民初5448号。同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如下:北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822,229.21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北汐公司负担。
  后,北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8)浙07民终1240号。但因北汐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该院作出民事裁定,按北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783执3732号。该院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实现债权822,229.21元及利息损失,遂于2018年8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北汐公司与森旌公司、飞爱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2017年1月10日,北汐公司与森旌公司、飞爱公司签订《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由飞爱公司主导,森旌公司参与投资的“一种饮用水微污染高效吸附与过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项目研发及生产利用正顺利推进,三方本着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自愿达成约定如下:一、项目前期由飞爱公司主导研发,其利用价值巨大,市场前景广阔;二、森旌公司与飞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项目合作自行清算和另行协商,与北汐公司无关,三方仅就项目后续研发利用及利润分配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三、为确保项目后续研发利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10日内,由森旌公司投资10,000,000元,北汐公司投资6,000,000元;……七、北汐公司选派代表徐中杰参与项目的研发与利用,飞爱公司的研发、生产进度应及时向徐中杰报告;……十二、飞爱公司因技术或人员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研发利用的,飞爱公司应退还其余两方投资款,并给予年利率10%的补偿。
  四、与注册资本有关的资金往来情况
  森旌公司向案外人卜翠华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5月15日2,193,000元;2017年6月2日,4,000,000元;2017年6月13日,988,000元;2017年6月19日,391,000元。上述合计7,572,000元。
  卜翠华向陆缘元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6月16日,230,000元;2017年6月19日,分三次转账共计4,990,000元。上述合计5,220,000元。
  2017年6月19日,卜翠华向陆已翔转账780,000元。
  陆缘元向北汐公司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6月16日,230,000元;2017年6月19日,分五次转账共计4,990,000元。上述合计5,220,000元,汇款附言为“投资款”。
  2017年6月19日,陆已翔向北汐公司转账780,000元,汇款附言为“投资款”。
  2017年6月19日,北汐公司向森旌公司转账6,000,000元。
  审理中,在原告询问被告陆缘元、陆已翔与卜翠华之间关系及资金来源是借款还是其他关系时,被告陆缘元、陆已翔称系朋友关系,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陆缘元、陆已翔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二是被告陆缘元、陆已翔、徐中杰、倪红英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被告徐中杰、倪红英应否对被告陆缘元、陆已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陆缘元、陆已翔的抽逃出资问题
  第一,被告陆缘元、陆已翔辩称其出资期限未到,无履行出资的义务,对此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北汐公司章程规定被告陆缘元、陆已翔的认缴出资最后期限为2025年6月30日,但该二人于2017年6月19日将6,000,000元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北汐公司,而北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做了验资手续,这些都说明被告陆缘元、陆已翔自愿放弃其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将出资期限提前,故本院认定其行为系出资行为。
  第二,关于本案注册资金来源与流向问题,本院认为,卜翠华转给被告陆缘元、陆已翔的款项合计6,000,000元,与注册资本相同,而在卜翠华打款进被告陆缘元、陆已翔账户的当天,所有款项即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北汐公司,而北汐公司收齐6,000,000元的当天,即将6,000,000元转入第三人森旌公司,从第三人森旌公司、卜翠华、被告陆缘元及陆已翔的银行流水来看,该6,000,000元本就来源于第三人森旌公司,且在庭审中原告询问被告陆缘元、陆已翔与卜翠华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时,该二人并未作出解释,故本院认为,本案注册资金划入与流出构成闭环,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外观要件。
  第三,关于北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注册资本的划入及流出行为发生于北汐公司与原告的诉讼期间,且交易时间非常紧密,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北汐公司面临着诉讼案件时有研发合作项目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其次,从《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内容来看,第三人飞爱公司系项目主导方,其承担研发与生产,投资款按商业常理应转入第三人飞爱公司或用于项目研发,然而第三人森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6,000,000元已转入第三人飞爱公司或实际用于项目研发;最后,从《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内容来看,项目涉及16,000,000元,金额较大,项目运作两年半多的时间,按商业常理应由相应研发推进的资料或有分红,然四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该项目运作进程的相应资料。综上,本案《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存在明显异常,被告陆缘元、陆已翔并未对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系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从股权转让情况来看,被告陆缘元、陆已翔于2017年6月19日出资6,000,000元,然而却在短短7天之后就与被告徐中杰、倪红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马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6,000,000元的股权仅作价3元,若被告陆缘元、陆已翔出资属实,则目标公司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差距之大,亦不符合正常商业规则,四被告称其内部有约定受让人分年分比例返还给转让人,然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股权转让环节亦存在明显异常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被告陆缘元、陆已翔抽逃出资之事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本案资金流向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外观要件,被告陆缘元、陆已翔未能证明北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缘元、陆已翔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二、四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一)被告陆缘元、陆已翔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陆缘元、陆已翔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权利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实质上亦属未履行出资行为,现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在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缘元应在本金5,220,000元及以5,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陆已翔应在本金780,000元及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徐中杰、倪红英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前股东即被告陆缘元、陆已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再要求受让人即被告徐中杰、倪红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主张已超过6,000,000元注册资本范围,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有所不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徐中杰、倪红英的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被告徐中杰、倪红英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陆缘元、陆已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第一,被告徐中杰、倪红英作为股权受让方在签订公司章程时将出资时间确定为2017年6月19日,说明该二人知道被告陆缘元、陆已翔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除此之外,其还应在受让股权之前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其应当知道注册资本在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
  第二,6,000,000元的注册资本,若已实际出资到位,股权转让款仅作价3元亦不合理,四被告称其内部有约定受让人分年分比例返还给转让人,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这也说明被告徐中杰、倪红英对抽逃出资之事实知情。
  第三,被告徐中杰作为《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上的北汐公司的代表,其知晓该协议签订情况,若项目属实,其应知项目运作进程及相应资料,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实际开展情况,由此可见被告徐中杰亦已知《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系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徐中杰、倪红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陆缘元、陆已翔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徐中杰、倪红英对被告陆缘元、陆已翔各自股权转让比例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缘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金5,220,000元及以5,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上海北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向原告安达保险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陆已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金780,000元及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上海北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向原告安达保险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徐中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4,8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倪红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42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倪红英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安达保险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2元,由被告陆缘元、陆已翔、倪红英、徐中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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