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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彬、赵某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傅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合,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
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增。
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二兵。
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士华(曾用名杨忠林)。
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赵某增、苗二兵、杨士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被上诉人王彬、赵某增、苗二兵、杨士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所签的三份同意支付协议系被上诉人赵某增、苗二兵、杨士华在上诉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邢汾高速公路施工工程中,因被上诉人王彬拖欠劳务费而签订,被上诉人赵某增、苗二兵、杨士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其就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虽然三份同意支付收据中有被上诉人王彬的签名,但该三份收据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某增、苗二兵、杨士华出具,协议的相对人应为被上诉人赵某增、苗二兵、杨士华。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赵某增、苗二兵、杨士华并无恶意,上诉人对其签署意见所要承担的付款责任是清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至于邢台县上东峪白云石矿是否已注销、王彬的委托手续是否虚假,并不影响该三份同意支付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三份同意支付协议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如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王彬的结算存在问题,其可待支付被上诉人赵某增、苗二兵、杨士华款项后向王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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