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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才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6楼。
负责人潘京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苏,教师。

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2014)丛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31日,试用期为6个月。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考核均未达标为由,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无被告签字。后被告向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劳动仲裁,后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邯开劳仲案字{2013}第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1600元,一个月经济赔偿金2200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保密费132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原被告均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丛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两个月工资320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赔偿金4400元、保密费13200元,共计23000元,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
另查明:原告在一审诉讼期间再次向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邯开劳仲案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5040元、加班费8589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晚加班至22点53分,加班时间为5个小时;2013年1月5日加班至21点43分,加班时间为4个小时;2012年12月16日加班至17点46分,加班时间为2小时;2012年12月21日加班至20点22分,加班时间为3个小时;2013年3月2日加班至20点58分,加班时间为3个小时;2013年4月9日加班至21点26分,加班时间为4个小时;2012年12月23日加班至22点16分,加班时间为5个小时;2012年12月16日加班至20点18分,加班时间为3个小时;以上共计加班29小时。双方合同约定才苏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实际履行的是人民币22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才苏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没有工作的生活费5040元,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因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签字,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解除通知书送达至被告本人,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要求的生活费50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加班费8589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共计为29小时,又因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人民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为2200元÷30天÷8小时×1.5倍×29小时=399元,对于被告要求的其他加班费819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8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才苏生活费5040元、加班费399元,共计5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5元,才苏承担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才苏生活费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7月29日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才苏不能胜任工作,经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向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无才苏签字。现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能证明该解除通知书已送达才苏,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为才苏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经查,邯郸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故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才苏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5040元(1260元×5个月×80%),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才苏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才苏加班费的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才苏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才苏加班费。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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