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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庞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
李凤香
张莉(黑龙江鹤岗纪元法律事务所)
庞某某
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凤香(系上诉人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莉,鹤岗市纪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安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4)兴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香、张莉,被上诉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刘彦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上诉人安某打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庞某某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向侵权人安某追偿的权利。通过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鹤兴公(治)行罚决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安某伙同陈广、王强将被上诉人张某某打伤,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复议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害,上诉人安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没有和陈广、王强一同去游戏厅将张某某打伤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在鹤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裂伤、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右胸壁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2度损伤。其在黑龙江省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关节功能障碍、左膝胫骨内侧平台软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2度损伤。通过以上诊断,结合公安机关调查纠纷时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造成伤害后,致左膝受伤的后果。原审依据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安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且数额合理。上诉人安某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所规定的情形,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安某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腿部所受的伤害与其无关,且系张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故上诉人安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上诉人安某打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庞某某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向侵权人安某追偿的权利。通过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鹤兴公(治)行罚决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安某伙同陈广、王强将被上诉人张某某打伤,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复议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害,上诉人安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没有和陈广、王强一同去游戏厅将张某某打伤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在鹤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裂伤、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右胸壁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2度损伤。其在黑龙江省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关节功能障碍、左膝胫骨内侧平台软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2度损伤。通过以上诊断,结合公安机关调查纠纷时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造成伤害后,致左膝受伤的后果。原审依据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安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且数额合理。上诉人安某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所规定的情形,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安某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腿部所受的伤害与其无关,且系张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故上诉人安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于洁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左恩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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