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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林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刘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董玉,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斌,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对林某某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保局下发的用药清单及医保保险标准,应当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无关的用药的情况下,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80%的比例赔偿,丙类药不赔偿。一审法院在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对于林某某的误工费认定问题,林某某应当提供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林某某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第三,林某某在未提供被抚养人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林某某辩称,1、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住院后已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对用药负有监督责任,没有履责后果应自负。患者用药受病情和个人体质决定,不由保险人想当然选用何种药品。2、被上诉人林某某被撞伤时可以从事工作,此次事故终止了其再次谋职的机会,存在误工损失。3、被上诉人林某某在一审中出示了其母亲的户口簿等证据,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一审的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引起,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
陈某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全险,其同意一审判决。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某、安某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4976.50元,误工费246天×116元=28536元、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6600元、营养费66天×100元=6600元、护理费62天×110元+4天×2人×110元=77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打印费118元、交通费1445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拖车费160元,总计17539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10时20分,陈某驾驶蒙FL8938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乌兰街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林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林某某受伤后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主要诊断:踝关节骨折。2015年7月21日出院,支付门诊费1751.60元,医疗费40848.90元。2015年9月16日,林某某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经其申请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林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蒙FL8938号小型汽车与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对给林某某造成损害后果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驾驶轿车在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安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某财险公司根据陈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陈某赔偿。林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600.50元(40848.90元+门诊1751.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对安达药房药费票据,因未有药品清单,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白城解放军321医院门诊票据,因系眼科检查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德正堂风湿病医院门诊发生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为此附随发生1445元交通费亦不予认定;2、营养费6600元(100元×66天),因病历注明系普食,不予认定;3、林某某主张误工费28536元(246天×116元),按每天116元计算,并提供工资证明,该院予以认定,但主张246天有误,应从林某某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算共计120天,误工费应为13920元(116元×120天);4、林某某诉请护理费7700元(110元×62天+4天×2人×110元),主张按2人计算有误,本案中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要求2人护理,故该院按1人维护,护理费为7260元(110元×6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274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元,系抚养林某某母亲张淑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法医鉴定为证,该院予以认定;9、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过高,该院予以适当维护1000元;10、拖车费160元,经审查票据为停车费,因此项未有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认定。11、打印费11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维护;12、鉴定费1600元,有林某某提供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426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57200.50元,由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841元,由安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全额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由安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安某财险公司未提供不应赔偿的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安某财险公司承担。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陈某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施工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147041.50元(10000元+47200.50元+88841元+1000元);二、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三、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林某某负担285元;陈某负担1089元;安某财险公司负担530元。鉴定费1600元,由安某财险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安某财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适当。
陈某驾驶的车辆与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某应当对林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安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陈某赔偿。安某财险公司对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异议,但其上诉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提出异议。因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安某财险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而林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住院及门诊费收据、病例、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林某某母亲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偿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证据效力后对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某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靖荣 审 判 员  李 杨 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

书记员: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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