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兴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维成,男,193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维成原审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吴江驾驶的吉AY4486号捷达出租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金花饭店门前时将原告撞倒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吴江负全部责任;原告季维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医院诊断原告季维成额顶部头皮裂伤、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吴江、王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669.58元,误工费26571.54元,护理费4235.01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共计76913.43元。2、判令被告安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博原审辩称,在我办理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我明示用药分甲、乙、丙类,所以属于他们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此次事故二名伤者的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如实告知我,我并没有签字。
吴江原审经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
安邦保险原审辩称,鉴定费及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没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是20万,赔偿80%。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1日06时20分许,被告吴江驾驶吉AY4486号捷达出租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金花饭店门前时将环卫工人原告季维成撞倒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江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季维成没有责任。原告季维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肇事车辆吉AY4486号捷达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博。被告王博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免赔率20%。原告季维成于起诉前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3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季维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依安邦保险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第9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维成误工时限以柒拾日左右为宜。”另认定,被告王博(甲方)与被告吴江(乙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与驾驶员聘用合同》,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4月5日,终止日期1年。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牌照号AY4486……”双方又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内容为:“1、甲方将吉AY4486号出租车租赁给乙方,租金为每天150元整,早4点至晚16点。晚16点至早4点整。2、甲方要求乙方严格遵守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运营规范之规定,必须在长春市内营运,遵章守法。……”。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吴江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博主张其与被告吴江是租赁关系,并提供《出租车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并辩称租赁费用白天150元,多挣的是他自己的,晚上车包给别人,租期是半年一续签,没到半年他就发生交通事故了,租金一个星期给我打卡里或直接送过来。从该合同和被告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吴江驾驶出租车每天的运营收益一部分被被告王博获得,王博对出租车的运营有一定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吴江和王博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质上二人是承包关系,因此被告王博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吴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吴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博在吴江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被告安邦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免赔率2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博和吴江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费用为2711.17元、住院费为19697.81元,共计22408.9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为凭,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外购药103.9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其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70天,原告是环卫工人,月工资为1340.00元,共计3296.10元(1340.00元/月×2个月+1340.00元/月÷21.75元/天×10天),有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证明为凭。原告事发前在东北师范大学医院打更,每月工资820.00元,因事故辞职,有东北师范大学医院和工资折明细为凭,共计2017.00元(820.00元/月×2个月+820.00元/月÷21.75元/天×10天)。误工费共计5313.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共计3013.46元(108.59元/天×6天+2361.92元/月×1个月)。4、交通费145.70元,有急救费票据为凭,依法应予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11137.30元(22274.60元/年×5年×10%),依法予以保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较为合理,依法应予保护。8、鉴定费1500.00元,有发票为凭,依法应予保护。9、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有发票为凭,依法应予保护。以上共计5411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维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29609.56元(5000.00元+5000.00元+11137.30元+145.70元+3013.46元+5313.1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季维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07.18元[(22408.98元-5000.00元+3600.00元)×80%]。三、被告王博、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季维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701.80元[(22408.98元-5000.00元+3600.00元)×20%+1500.00元+2000元]。四、驳回原告季维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被告王博、吴江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安邦保险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安邦保险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在收到理赔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并未包括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理赔范围仅限于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核定亦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安邦保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安邦保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裁判保护季维成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为季维成自行委托的鉴定,该鉴定不具有公平和客观性,但安邦保险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保护季维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在上诉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其观点,故对安邦保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书记员: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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