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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何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
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雷,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浩。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何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鲁D×××××号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赵伯铎,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7月31日0时52分许,何浩驾驶号牌为鲁D×××××号的小型轿车,沿老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惠萍镇惠和镇村中化道达尔加油站前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沿老336省道由东向西行使由张卫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何浩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何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兴无责任。
事发后,张卫兴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张卫兴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014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卫兴与被告何浩、施建华、俞俊、顾凯健、曹丹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认定:张卫兴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3675元、护理费11394.72元、残疾赔偿金5912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198.79元。另鉴定费3530元列入诉讼费用中分担。据此,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启和民初字第08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卫兴117198.79元;受理费950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448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张卫兴赔付了117198.79元及4480元,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由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启和民初字第088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何浩系实际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驶离现场,对造成张卫兴的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在赔偿张卫兴后有权向何浩全额追偿。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安邦保险公司要求何浩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款11719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94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404元(安邦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何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姚桢荣 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 人民陪审员  朱黄娟

书记员:施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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