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
负责人:周小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荣,女,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细毛(曾用名李细昌),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华,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2号。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细毛、冯福华、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3,66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判决不合理。1.被上诉人李细毛已年满67周岁,已过误工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21,060元,此部分不服金额21,060元。2.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此部分不服金额2,600元。
李细毛辩称,上诉人要求减少李细毛21,060元误工收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李细毛向法院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珀乡街道证明,证明李细毛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修理工作,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六十周岁就没有误工费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是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误工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冯福华辩称,误工费和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李细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福华赔偿李细毛经济损失共计196,171.42元,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冯福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安某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李细毛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冯福华、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某江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细毛提交了东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4张、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细毛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了医疗费80,502.92元,还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冯福华在审理过程中出具承诺,自愿承担李细毛非医保费用8,050.29元(医疗费总额80,502.92元中的10%)。安某江西分公司辩称,要求对李细毛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李细毛后续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李细毛脑梗塞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抚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细毛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9,624.42元,其中4,028.72元为治疗脑梗塞所用药,其余72,895.7元为治疗本次外伤及预防并发症所需;2.后续治疗费中的20,000元存在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3.右侧丘脑腔隙性脑梗塞不排除与外伤有一定关系。故安某江西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治疗脑梗塞的4,028.7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李细毛提交的东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4张及第二次鉴定的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抚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李细毛共计花费医疗费80,502.92元,冯福华自愿承担8,050.29元,尚有72,452.63元(80,502.92元-8,050.29元)需要赔偿。安某江西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治疗脑梗塞的4,028.7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抚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第三项的内容,可以明确的看出李细毛右侧丘脑腔隙性脑梗塞不排除与外伤有一定关系,又结合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的第五项关于脑梗塞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的说明内容,在李细毛入院时未见患者存在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糖尿病等疾病的病历记载,而患者存在明显的外伤史,造成肢体多处骨折,因而血液中形成的微小栓子可通过血流动力学引起脑部细小动脉的阻塞从而形成右侧丘脑腔隙性脑梗塞。故对安某江西分公司要求扣减治疗脑梗塞所用药4,028.72元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细毛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0,502.92元,冯福华自愿承担其中的8,050.29元,尚有72,452.63元需进行保险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总计医疗费为92,452.63元(72,452.63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3.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4.护理费9,721元(44,868元/年÷12月÷30天×78天)。5.误工费。李细毛提交了珀玕乡街道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1,060元。安某江西分公司辩称,李细毛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已年满67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细毛提供了珀玕乡街道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从事维修服务行业,故李细毛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1,562元(44,868元/年÷12月÷30天×173天),李细毛诉求误工费21,06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李细毛提交了东乡县孝岗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东乡县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李志华的房产证复印件、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右尺、桡骨双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髌骨骨折后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7,895元。安某江西分公司辩称,李细毛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一份李细毛儿子李志华代签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李细毛有时在县城住,有时在珀玕住。一审法院认为,李细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至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虽居住在县城其儿子李志华所购的房屋内,但是从其自己提供的珀玕乡街道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与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来看,李细毛因从事家具维修行业,其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李细毛的伤残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细毛右尺、桡骨双骨折十级伤残,左髌骨骨折后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李细毛伤残赔偿金为15,929元(11,139元/年×13年×11%)。7.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10.财产损失。李细毛提供了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第2015181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2,102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李细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2,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涉案车辆赣L×××××小型轿车挂靠在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李细毛请求由挂靠人冯福华和被挂靠人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赣L×××××小型轿车在安某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细毛不负事故责任,冯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冯福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安某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细毛的医疗费92,4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总计97,132.63元中的10,000元。尚有不足部分87,132.63元,由安某江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李细毛。安某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细毛的护理费9,721元、误工费21,060元、伤残赔偿金15,9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54,810元。安某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细毛财产损失2,102元中的2,000元,不足部分102元由安某江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李细毛。冯福华要求处理赣L×××××小型轿车的修理费9,830元、施救费600元、吊车费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冯福华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不予处理。综上,安某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细毛66,810元(10,000元+54,810元+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细毛87,234.63元(87,132.63元+102元),冯福华赔偿李细毛非医保费用8,050.2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细毛66,8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细毛87,234.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冯福华赔偿李细毛8,050.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细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3.43元,由冯福华负担3,505元,李细毛负担718.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安某江西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李细毛提供了珀玕乡街道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从事维修服务行业,故李细毛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1,562元(44,868元/年÷12月÷30天×173天),李细毛诉求误工费21,060元,予以支持。”有异议,认为珀玕乡街道管理委员会没有这个权利来证明李细毛从事的行业,该证据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所以不能证明他从事维修服务行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李细毛、冯福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李细毛提供了珀玕乡街道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证明,证明李细毛从事维修服务行业。这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中李细毛本人第一时间的陈述相吻合,而且李细毛已经到期的营业执照也载明其之前确实从事过机电维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细毛从事维修服务行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细毛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如何计算;二、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李细毛虽然年满66周岁,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李细毛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维修工作,因此,可以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细毛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维修工作,本案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3,259.38元(27,975元÷365天×173天),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某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细毛59,009.38元(10,000元+47,009.38元+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细毛87,234.63元,冯福华赔偿李细毛非医保费用8,050.2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安某江西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某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细毛59,009.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细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3.43元,由冯福华负担3,321.85元,李细毛负担90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62.42元,李细毛负担12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黄慧群 审判员 王 琳
书记员: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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