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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与孟秀娟、滦南县鼎兴货物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海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秀娟,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县鼎兴货物运输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庞小旺,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孟秀娟、滦南县鼎兴货物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淳,被上诉人孟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滦南县鼎兴货物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2.由孟秀娟、滦南县鼎兴货物运输车队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该案件医疗费未剔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费用,且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该案件发生在2017年,而一审判决中的各项费用标准均为2018年的标准,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该案件伤残报告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为两个十级和一个八级,而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时的伤残系数认定为40%,保险公司认为极其不合理,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此该判决不合理;3.对于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该由孟秀娟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判决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程序上存在明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秀娟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孟秀娟受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秀娟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孟秀娟构成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按照40%伤残系数赔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额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所确定的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孟秀娟鉴定费3132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负担鉴定费,亦无不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应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孟秀娟伤残情况,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顺武
审判员 刘双全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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