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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卢某营销服务部、万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卢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卢某县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665268378W。
负责人:周书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卢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卢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某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险卢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和被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财险卢某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万某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万某某的车辆损失,是经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定损,其评估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其责任免除中注明了第三方车辆无法找到时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万某某不生效。被上诉人万某某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安某财险卢某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卢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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