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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代传先、雷义生、雷伟、彭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晓贺
周晓俊
代传先
雷义生
雷伟
赖建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广水应山法律事务所)
放弃(湖北广水应山法律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广水应山法律事务所)
参与调解(湖北广水应山法律事务所)
和解(湖北广水应山法律事务所)
申请执行(湖北广水应山法律事务所)
代收执行标的)(湖北广水应山法律事务所)
彭小华
张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反驳对方上诉请求
参与调解
和解
代为出庭
代收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铁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传先,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义生,男,193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伟,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赖建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华,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客运车辆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上诉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出庭、代收文书),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彭小华之妻。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传先、雷义生、雷伟、彭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贺、周晓俊,被上诉人代传先、雷义生、雷伟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平,被上诉人彭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法定义务,非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与投保人如何约定均不影响第三者或者其亲属的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死者雷承国没有故意行为,且彭小华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雷承国相关亲属的损失。虽然彭小华之妻张艳与雷伟、代传先达成赔偿协议,张艳向雷伟、代传先支付部分现金,彭小华就下欠款向代传先、雷义生、雷伟出具欠条,但此后彭小华并未向代传先、雷义生、雷伟支付欠款,代传先、雷义生、雷伟应得赔偿款实际并未赔偿到位,在此情况下,安邦财险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彭小华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法定义务,非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与投保人如何约定均不影响第三者或者其亲属的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死者雷承国没有故意行为,且彭小华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雷承国相关亲属的损失。虽然彭小华之妻张艳与雷伟、代传先达成赔偿协议,张艳向雷伟、代传先支付部分现金,彭小华就下欠款向代传先、雷义生、雷伟出具欠条,但此后彭小华并未向代传先、雷义生、雷伟支付欠款,代传先、雷义生、雷伟应得赔偿款实际并未赔偿到位,在此情况下,安邦财险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彭小华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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