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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陶道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罗旋
陶道安
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道安,
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霞珍,
原审被告沈亮,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道安及原审被告李霞珍、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被上诉人陶道安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霞珍、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8日12时,沈亮驾驶李霞珍所属的鄂K1L07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城西二路交汇处时,遇后方同向由陶道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现情况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电动车前部与鄂K1L072号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陶道安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亮负全部责任,陶道安无责任。陶道安即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5501.91元,其中沈亮垫付13500元。2011年2月28日,陶道安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期治疗费2500元。
另认定,陶道安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方桥村东陶湾四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25501.91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1267.10元(16518元÷365天×2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070元(5035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59.30元(14105元÷36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998.31元。
还认定,鄂K1L072号车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沈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鄂K1L07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陶道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李霞珍请求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李霞珍、沈亮应当赔付给陶道安的数额确定,且李霞珍、沈亮均申请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后直接向陶道安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综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陶道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7996.4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401.91元,由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15521.50元,余下20%及鉴定费600元合计4481.41元由李霞珍、沈亮承担赔偿责任。李霞珍、沈亮垫付13500元在执行中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陶道安43517.90元;二、李霞珍、沈亮赔偿陶道安4480.41元。李霞珍、沈亮垫付的13500元在执行中扣减;三、驳回陶道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霞珍、沈亮共同负担。
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陶道安的医疗费损失为25501.91元明显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社会医疗保险核销规定,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对乙类用药只按85%核销,我公司根据上述指南和规范核定陶道安的医疗费损失仅有22473.37元;一审中陶道安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核实其为城镇居民还是专业护理人员,故应参照2010年度农林牧副渔业1410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82.02元;一审认定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6382.04元。
陶道安当庭辩称,一审中我不仅提交了医疗费清单,还提交了用药清单,一审认定医疗费为25501.91元是正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需一人护理,应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058元/年计算护理费;一审中我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质证,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霞珍、沈亮未到庭。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审理中,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陶道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陶道安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审判决参照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651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对交通费500元的发票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沈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鄂K1L07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陶道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李霞珍请求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李霞珍、沈亮应当赔付给陶道安的数额确定,且李霞珍、沈亮均申请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后直接向陶道安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综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陶道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7996.4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401.91元,由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15521.50元,余下20%及鉴定费600元合计4481.41元由李霞珍、沈亮承担赔偿责任。李霞珍、沈亮垫付13500元在执行中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陶道安43517.90元;二、李霞珍、沈亮赔偿陶道安4480.41元。李霞珍、沈亮垫付的13500元在执行中扣减;三、驳回陶道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霞珍、沈亮共同负担。

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陶道安的医疗费损失为25501.91元明显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社会医疗保险核销规定,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对乙类用药只按85%核销,我公司根据上述指南和规范核定陶道安的医疗费损失仅有22473.37元;一审中陶道安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核实其为城镇居民还是专业护理人员,故应参照2010年度农林牧副渔业1410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82.02元;一审认定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6382.04元。
陶道安当庭辩称,一审中我不仅提交了医疗费清单,还提交了用药清单,一审认定医疗费为25501.91元是正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需一人护理,应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058元/年计算护理费;一审中我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质证,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霞珍、沈亮未到庭。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审理中,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陶道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陶道安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审判决参照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651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对交通费500元的发票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冯莉

书记员: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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