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2077号西苑公寓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85748499T。
负责人:张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1707242R。
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
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金共计8863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处承保的车辆冀A×××××/冀A×××××,被保险人为
河北吉运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该车于2017年9月13日2时30分许在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行驶时,轧上路面一个轮胎,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到报案,及时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赔付被保险人施救费、维修费、路产损失共计88630元,该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被保险人
河北吉运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作为G4京港澳高速内丘段的管理者和养护者,没有及时清理高速公路上的遗撒物,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醒驾驶员注意,由此造成他人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辩称,被告已根据有关规定对涉案区域进行了巡查和养护且工作流程和内容均有工作日志予以记载,在合理限度内已尽最大可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高速路况处于良好运营状态,严格履行了管理者应尽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压上高速路面的轮胎造成,根据举证规则应认定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无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2017年9月14日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2019年9月14日14时20分,李宏斌来大队报称,其驾驶冀A×××××-冀A×××××华菱之星-金多利牌重型半挂车于2017年9月13日02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62公里+800米处,压上路面一个轮胎,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车辆冀A×××××/冀A×××××在原告处承保,被保险人为
河北吉运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被保险人施救费、维修费、路产损失共计88630元,该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被保险人
河北吉运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交了2017年9月6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养护巡查日志表记录显示在事故发生路段被告有专人长期负责养护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冀A×××××-冀A×××××因轧上路面轮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当事人陈述,并无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原告方作为保险公司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也未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现场照片及勘查记录,驾驶员陈述的路面轮胎没有找到,只凭驾驶员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路面存在障碍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亦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管理、维护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有过错,本案中被保险人不能就事故中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原告主张代位求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计1008元,由原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鑫
书记员: 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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