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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诉程洪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庄博文
程洪某
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金叶巷12号。
负责人程兴荣,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博文,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洪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平、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博文,被上诉人程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8日,程洪某为其所有的斯达-斯太尔牌营业货车在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0年8月21日11时45分,程洪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襄阳市高新区孙庄路口时,与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王明珠相撞,致王明珠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程洪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洪某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程洪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程洪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虽主张赔偿理赔款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程洪某赔偿第三人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程洪某支付的32372.66元医疗费应在强制险1万元限额外,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将32372.66元医疗费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洪某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程洪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程洪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虽主张赔偿理赔款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程洪某赔偿第三人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程洪某支付的32372.66元医疗费应在强制险1万元限额外,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将32372.66元医疗费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
司负担。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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