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585号百合尚筑5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23031G。
负责人:周争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中兴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瑞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
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告:李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告:
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晋州市光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丛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刑台保险公司)与被告闫某某、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以下称晋州保险公司)、
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学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刑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426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0日6时30分许,驾驶人滑勃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568kM+42M处时,与右侧车道由驾驶人李涛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造成冀E×××××车驾驶人滑勃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滑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滑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滑保国、孟三妮、滑子汐诉原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经代位全额支付标的车损96235元、评估费5500元、路产损失900元、施救费6900元,共计109535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上述赔款。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向对方保险公司以及侵权人的追偿权。追偿金额为2000+(109535-2000)*0.3=34260.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晋州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司机李涛其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不得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该条系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2项第5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此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闫某某答辩意见:李涛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已经处理清了,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我已经赔偿完毕,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是我个人的,挂靠在
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
被告李涛答辩意见:我是驾驶员,车是闫某某的,我有驾驶本,是A2实习本。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
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答辩意见:肇事车只是挂靠在我们运输队,交通事故发生一切费用和我们没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民初493号判决书一份;2、招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打印件3份,付款账号为南宫市人民法院,金额共计109535元。包含车损费96235元、评估费5500元,路产损失施救费6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李涛、晋州保险公司、
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被告
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转款证明一份,权利放弃证明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意义,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晋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李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双方对保险合同均发表意见并签字,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并不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他已经赔偿,财产部分未进行赔偿,在财产部分保险公司依然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晋州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刑台保险公司所垫付的损失34260.5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刑台保险公司履行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经代位全额支付标的车损96235元、评估费5500元、路产损失900元、施救费6900元,共计10953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路产损失900元,系原告保险公司承保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二、驾驶员李涛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将特定行为“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设定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得而为的义务,而且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对施行该特定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予以了明确。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涉案免责条款明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保险人在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用加粗加黑字体书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保险人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涉案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驾驶员李涛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就被保险机动车分属于保险人商业第三者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当者责任保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该由被保险人所负担的部分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闫某某负担。承担的数额为2000+(109535-2000-900)*0.3=33990.5元,按照次要责任比例30%计算。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挂靠在被告
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偿付原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代偿款339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学
书记员: 李琪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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