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522号。
负责人周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忠信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282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永海作为另案原告诉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赵某某、陈旭云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冀05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安某财险公司与赵某某存在共同过失,判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永海车损162100元,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二者共同负担。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和9月20日依判决将全部赔偿款162100元分两笔支付到王永海本人账户,其中810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本案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失火引燃另案原告王永海的车辆致使王永海车辆受损,王永海就车辆损失依法提起诉讼,其中车辆被烧毁部分损失已获得赔偿,在将车辆定损后王永海就车辆剩余部分损失再次提起诉讼,就该剩余部分损失历经一审、二审两次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海车损162100元。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赵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赵某某共同负担。”该终审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和9月20日分两笔将全部赔偿款162100元支付到王永海本人账户,该案件受理费3542元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预交。
本院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终审生效判决对案件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该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本案原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至于责任大小及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原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82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辉
书记员:曹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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