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甘南镇瑞福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230225196710020515。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0时10分,姜××驾驶黑BD6670号轿车,沿拉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拉甘公路82km+480m处,与由东向西张××无证无照驾驶的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张××多处受伤,被救护车送到甘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腓骨骨折。2012年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在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急救费1,216.00元,门诊费393.87元,住院费9,360.98元。并于同日转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1,150.60元,住院费31,108.07元,红细胞、血浆等用血花费3,620.00元。2012年11月30日,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六级。2013年5月28日,张××安装假肢花费12,600.00元。另外,张××两次复印病历花费51.00元,由甘南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齐市第一医院花交通费48.00元,伤残等级鉴定500.00元。姜××于2012年6月19日给付张××医药费3,0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给付张××医药费10,000.00元。姜××驾驶的黑BD667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013年6月24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在事故中无证、无照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转弯,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超过限制车速,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损失有:1、医疗费46,84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5.00元/天×住院51天=765.00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张××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张玉生每日工资为3,700.00元/30天=123.33元,即护理费为123.33元×51天=6,289.83元;4、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7岁-60岁)]×伤残赔偿指数0.5=115,440.00元;5、误工费,张××月薪1,200.00元/30天×170天(住院时间2012年6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1月29日)=6,8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0.00元;8、交通费48.00元;7、鉴定费500.00元。姜××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6,8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0元、护理费6,289.83元、伤残赔偿金5,440.00元、误工费6,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0.00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500.00元、病历复印费51.00元,合计69,343.35元,姜××承担3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张××20,803.00元。因姜××已给付张××13,000.00元,故在本案中姜××应向张××支付7,803.00元赔偿款。另外,姜××提出车辆损失费用应由张××、×保险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分担,但其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姜××可组织证据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姜××赔偿张××7,8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张××负担29.00元,姜××负担2,851.00元。
本院认为,姜××驾驶轿车与张××无证照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在投保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张××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姜××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姜××除已给付张××相关费用外,再给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因张××系农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因原审时×保险公司对张××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及社区居委会暂住证明无异议,且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在城镇实际居住情况,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3.0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高 威
书记员:许璐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