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指南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石爱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托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四占。
原告安阳市指南针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与被告上海托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指南针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押金40,000元及支付原告滞纳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一份道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道具的租赁费用为80,000元,同时另付道具押金40,000元。后原告支付被告120,000元。原告租赁的设备使用完毕后,被告未返还原告设备押金40,000元。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8年10月10日先行拆除并运走原告所租赁的设备,押金40,000元于2018年10月13日中午12点之前返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押金,则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指南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道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原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微信支付被告100,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2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确认并出具收据;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返还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设备押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并未实际履行;
4、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公司证明,证明申岩系原告公司股东及策划部经理,其行为得到原告授权及认可,属于职务行为;
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公司业务对接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鉴于被告托禧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指南针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指南针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的租赁费及押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0,000元及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托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托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指南针传媒有限公司设备押金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托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指南针传媒有限公司滞纳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托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葛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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