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被告刘某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李冬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把诉讼请求增加至23515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3时许,刘某战驾驶“冀F×××××”皮卡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方太口路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原告安某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安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阜平县医院时间救治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7天后,于2016年7月2日出院。此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本次事故时发生处在保险期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战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和损失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22102元、医疗费65344.10元,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费用37920元,护理费6480元,伙食补助费用1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用2326.80元,车辆损失35442元,公估费用2127元、交通费用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安钇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9年,即9023元×10%×9年=4060元,次女安钇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0年,即9023元×10%×10年=4511.50元,以上共计202113.40元。因该事故车辆“冀F×××××”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理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损失202113.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经济损失202113.40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刘某战负担。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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