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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靖杰与王腊梅、忻斯琦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靖杰,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腊梅,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予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斯琦,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安靖杰因与被上诉人王腊梅、忻斯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靖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腊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腊梅、忻斯琦两人恶意串通,利用委托合同欺骗安靖杰,以此达到损害安靖杰的合法利益之目的。王腊梅于本案主张的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00元应由忻斯琦返还,三方之间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综上,安靖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腊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忻斯琦未到庭应诉。
  王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靖杰返还王腊梅赴日本旅游费用5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忻斯琦介绍,2018年8月7日,王腊梅委托安靖杰办理王腊梅等人于2018年9月14日出发赴日本旅游事宜。经商谈,确定旅游费和保险费为109,490元。2018年8月7日,王腊梅向安靖杰支付30,000元;2018年8月9日,王腊梅向安靖杰支付6,000元;2018年8月16日,王腊梅向安靖杰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11日,王腊梅向安靖杰支付53,490元。上述旅游团未成行,王腊梅等人通过其他途径于2018年10月24日再出发赴日本旅游。2018年10月31日,安靖杰向王腊梅直接退款49,990元;审理中,王腊梅与安靖杰一致确认安靖杰向王腊梅通过“稻香亚丁”团费抵扣退款3,500元;余款56,000元至今未退还。
  一审另查明,安靖杰接受王腊梅委托后,未经王腊梅同意,又向忻斯琦转账28,000元,用于委托忻斯琦办理王腊梅等人于2018年9月14日出发赴日本旅游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安靖杰接受王腊梅委托,办理王腊梅等人赴日本旅游事宜,收取王腊梅支付的旅游费用109,490元。因未能按约办理成功,故其收取的款项应予退还,安靖杰已向王腊梅退款53,490元,余款56,000元亦应退还。安靖杰接受委托后,未经王腊梅同意,向忻斯琦转账28,000元以办理相关事宜。对此,安靖杰辩称忻斯琦欠安靖杰钱款,通过办理王腊梅委托的业务来还款,安靖杰将其收到的团费全额退还,余款应由忻斯琦退还。忻斯琦辩称其未受托为王腊梅办理,亦未收到王腊梅支付的旅游费用,而忻斯琦与安靖杰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处理。法院认为,王腊梅前期既未委托忻斯琦办理,亦未同意安靖杰转委托忻斯琦办理,安靖杰应对忻斯琦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得以其对忻斯琦的债权对抗王腊梅对其的债权,法院对安靖杰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腊梅要求安靖杰返还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忻斯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安靖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腊梅5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安靖杰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
  综上所述,安靖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安靖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常青

书记员:彭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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