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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李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
王斌

原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
地址:邯郸市高开区文明路工商联大厦C座5层。
负责人李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李某、李某某、被告都邦财保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16年8月23日12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马固村内公路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李某、安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
被告李某驾驶的F657J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投有保险,故请求各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庭审中增加到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赔偿7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带原告去了医院,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多。
被告都邦财保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因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事故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8月26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
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230.2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3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认可按每天50元在院期间3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6元(33543元÷365天×3天);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天,误工费为163元(19779元÷365天×3天);主张的车损,认定3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产生的车费,认定100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安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50元;4、护理费276元;5、误工费163元;6、车损300元;7、交通费100元。
共计2519元。
被告都邦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0元(其中医疗费12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元(其中护理费276元、误工费163元、交通费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各项损失共计2519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因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事故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8月26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
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230.2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3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认可按每天50元在院期间3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6元(33543元÷365天×3天);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天,误工费为163元(19779元÷365天×3天);主张的车损,认定3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产生的车费,认定100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安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50元;4、护理费276元;5、误工费163元;6、车损300元;7、交通费100元。
共计2519元。
被告都邦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0元(其中医疗费12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元(其中护理费276元、误工费163元、交通费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各项损失共计2519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军

书记员:王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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