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风华,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恒,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丰,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安风华与被告王晓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594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794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扣除还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万元,原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就双方之间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20万元,利息594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及欠条一张。在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然而被告推脱不予还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
被告王晓丰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8月22日两笔借款,是向赫俊仙借的并非是向原告所借,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已提供了名下位于东高新湘江道119号星辰花园121302号房产和位于平山县温塘镇阳光河谷旅游度假村的两处房产,以房产过户的形式抵押给原告,并将名下将近800多万元的个人债权资产转让给原告用于清偿欠款,上述抵押房产和债权足以清偿被告所欠款项。三、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6年1月14日将自己名下冀A×××××奥迪牌机动车一辆,变卖后,将变卖的15万元用于清偿原告借款,该款项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除。以上证据被告已在庭前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四、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五、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的欠条及王晓丰欠本金和利息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欠款情况。六、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原被告双方进行如此大额度借款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资金往来证据。七、原告应将从被告处拿走的珠宝库、何明照、张恭颇、白秀芝、张龑业等人从被告处借款的借条、欠款凭证、担保凭证等材料原件依法返还给被告。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2日,被告王晓丰口头向原告安风华要求借款,当日,原告安风华通过建行43×××32账户向被告王晓丰4340610130270181账户转款1000000元,后被告王晓丰还款300000元,尚欠7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晓丰向原告安风华出具了70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每三个月付红利525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晓丰又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委托妻子赫俊仙通过6217000130001375913账户向被告王晓丰4340610130270181账户转款80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晓丰向原告妻子赫俊仙借款,同日赫俊仙通过光大银行62×××38账户向被告王晓丰4340610130270181账户转款600000元,被告王晓丰收到款后向赫俊仙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晓丰分别于2014年8月8日、8月12日还赫俊仙款400000元、100000元,尚欠10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晓丰再次向原告妻子赫俊仙借款,同日赫俊仙通过建行43×××76账户被告王晓丰4340610130270181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王晓丰收到上述借款后,连同上次尚欠的100000元,向赫俊仙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赫俊仙告知被告王晓丰此债权转移给原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晓丰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被告未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均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除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外,其他借款均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双方重新对所有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对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需要补交的利息进行了列明,经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晓丰尚欠原告安风华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568000元、垫付汽车贷款26700元共计2794700元,并约定以后月利率按3%计算。同时,被告王晓丰对上述内容的本金总额、利息总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王晓丰未再偿还过款项。另查,2015年10月份,被告王晓丰将其所有的东高新湘江道119号星辰花园121302房产(市场价为734468元,尚有贷款500000元)、平山县温塘镇阳光河谷三期502301房产分别以250000元和80000元的价格作为利息抵顶给原告,同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年底,被告王晓丰将其所有的奥迪车卖了150000元,并将全部卖车款交付给原告抵顶利息;以上款项共计480000元,均未在2015年12月31日的结算表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汇款单、银行流水、户口本、结婚证、房产买卖契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丰向原告借款,原告安风华将其款项予以交付,被告王晓丰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安风华主张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安风华分别向被告出借款7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共计160000元,有借条、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结算表、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丰向原告妻子赫俊仙借款600000元,有借条、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此笔借款,赫俊仙将其债权转移给原告安风华,被告王晓丰在与原告结算时也包含此笔借款,债权转移成立,故原告主张此笔借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被告王晓丰按月利率2.5%或2%已付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因其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对自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安风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对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王晓丰以房产、卖车款共计480000元抵顶的利息,应予扣除,故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29日,对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应给付。被告王晓丰称将名下将近800多万元的个人债权资产转让给原告用于清偿欠款,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晓丰称,2015年12月31日双方的结算单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安风华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晓丰主张,原告应将从被告处拿走的珠宝库、何明照、张恭颇、白秀芝、张龑业等人从被告处借款的借条、欠款凭证、担保凭证等材料原件依法返还给被告,因以上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风华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8元,减半收取计16179元,由原告负担5056元被告王晓丰负担1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红杰
书记员: 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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