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
卢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彭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张瑜
周汉生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汉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诉被告卢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涛、被告卢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系冀FXXXXX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分担。被告卢某系被告彭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彭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实际支出96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326.68元、鉴定费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4950元、残疾赔偿金14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54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155元,共计48155元。
二、被告彭某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39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返还被告彭某垫付款13326.68元,于支取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款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义对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彭某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系冀FXXXXX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分担。被告卢某系被告彭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彭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实际支出96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326.68元、鉴定费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4950元、残疾赔偿金14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54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155元,共计48155元。
二、被告彭某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39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返还被告彭某垫付款13326.68元,于支取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款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义对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彭某负担453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杨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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