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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上海与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上海
吕金霞(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侯淑萍(河北沙河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
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
韩小刚(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宋须龙

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吕金霞,女,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淑萍,女,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喜林,男,该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韩小刚,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须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沙河市常某某,该村村监会委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宋上海诉被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某某委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霞、侯淑萍,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宋须龙、委托代理人韩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除家庭联产承包外,可以以其他方式承包。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是一种有效行为,自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以后,原先的农村生产小队或小组已不再具有对土地经营和管理的职责,农村土地的管理者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该村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等事宜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原告宋上海所诉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其他方式的承包,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宋上海所承包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为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国家征购变动承包户不变,合同中所约定的交纳征购粮之内容应该认定为承包费,在集体(常某某委会)不放弃此项权利时宋上海应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征购粮数量逐年向集体交纳,但常某某委会未提供逐年催要此征购粮(承包费)的依据,要求宋上海补交2010年(含)以前的征购粮(承包费)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但2011年至2012年的征购粮(承包费)原告应该交付。按照沙河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进行土地收储,常某某原第四生产小队村民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诉争的土地也被征用,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如责任田变动,土地由集体收回,归集体使用),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土地使用及经营权由集体收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原第四生产队)于1991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为有效合同,终止履行。宋上海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承包地18.04亩的使用及经营权交付给常某某委会。
二、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2011年至2012年征购粮(承包费)小麦6500斤、玉米6500斤。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80元人民币,由原告宋上海负担;反诉受理费675元人民币,由被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除家庭联产承包外,可以以其他方式承包。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是一种有效行为,自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以后,原先的农村生产小队或小组已不再具有对土地经营和管理的职责,农村土地的管理者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该村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等事宜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原告宋上海所诉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其他方式的承包,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宋上海所承包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为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国家征购变动承包户不变,合同中所约定的交纳征购粮之内容应该认定为承包费,在集体(常某某委会)不放弃此项权利时宋上海应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征购粮数量逐年向集体交纳,但常某某委会未提供逐年催要此征购粮(承包费)的依据,要求宋上海补交2010年(含)以前的征购粮(承包费)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但2011年至2012年的征购粮(承包费)原告应该交付。按照沙河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进行土地收储,常某某原第四生产小队村民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诉争的土地也被征用,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如责任田变动,土地由集体收回,归集体使用),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土地使用及经营权由集体收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原第四生产队)于1991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为有效合同,终止履行。宋上海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承包地18.04亩的使用及经营权交付给常某某委会。
二、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2011年至2012年征购粮(承包费)小麦6500斤、玉米6500斤。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上海、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80元人民币,由原告宋上海负担;反诉受理费675元人民币,由被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范思亮
审判员:胡正刚
审判员:唐立芳

书记员:彭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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