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丕民,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宋保同,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法,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于涛,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曲阜市。
原告宋丕民诉被告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同、林法,被告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丕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涛赔偿医疗费15854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74元,共计840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于涛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曲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防山镇尚家庄村西100米处时,与顺行的宋丕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宋丕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丕民无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5时30分,被告于涛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曲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防山镇尚家庄村西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丕民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宋丕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3月1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于涛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丕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宋丕民受伤后,于2017年3月10日至4月3日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软组织疾患,花费医疗费75168.30元(其中被告于涛支付59314.30元)。原告宋丕民还花费病历复印费74元。2017年4月19日,曲阜市中医院给原告宋丕民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宋丕民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7年7月6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丕民车祸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行左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目前原告宋丕民告知头疼、头晕,时而烦躁,记忆力减退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宋丕民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于涛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未按期审验,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于涛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丕民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宋丕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于涛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丕民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丕民要求被告于涛赔偿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丕民所主张的拖拉机损失100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丕民所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宋丕民所提供的兖州市国正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宋保同、宋治国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宋保同、宋治国因护理原告宋丕民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宋丕民所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宋丕民所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宋丕民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宋丕民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54元(不包含被告于涛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4435元(38.23×116天)、护理费2880元(60元×24×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74元,共计55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再由被告于涛赔偿原告宋丕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损失共计55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宋丕民负担321元,被告于涛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君
书记员:丰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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