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
负责人:史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鉴定、公估费等保险赔偿金合计105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运输经营,购置了一辆重型货运汽车,车辆牌照登记为冀J×××××/冀J×××××,挂靠于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处经营,2015年5月30日,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为该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金额为15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3月29日,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为该车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金额为52758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1月2日10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齐炳银驾驶该车行驶至樟树市××山镇农业园区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路面塌方,致使车辆侧翻至路边水沟,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齐炳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较为严重,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2435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吊机费28000元、装卸搬运费15000元、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2800元,并就车辆损失支付公估费2620元。后经原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因对保险赔付金额争议较大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恪守诚信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相对人是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主车的车损险是按新车购置价的70%进行投保,挂车是按60%进行投保,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第55条规定应按上述比例赔付。3、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是没有必要的支出,我方不予负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冀J×××××、冀J×××××登记车主为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2、车辆管理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本案的原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仅为车辆挂靠单位,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兴华汽车运输队代原告为该车办理车辆投保事宜。3、涉案车辆主车及挂车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由兴华汽车运输队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代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投保金额及应承担保险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在2016冀0924民初字第246号案件),用于证明:2016年1月2日投保车辆在江西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且该事故系单方事故,涉案车辆一方付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司机齐炳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6、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司机拥有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7、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为524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20元。8、吊机费28000元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侧翻至路下水沟,经由交警部门联系施救单位,出动了两台吊机,一台是80吨,一台是25吨的,两台吊机联合作业,进行了救援。9、拖车费5000元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在事故救援现场,由施救单位将涉案车辆从侧翻的水沟中将车吊到路面后,由救援单位将车的主车及挂车分两次进行托运,托运到交警部门停车场。10、施救费2800元票据一张,用于证明:由施救单位对车辆现场切割、解刹车、清理现场支付施救费2800元。11、装卸搬用费15000元的票据一张、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因在该事故中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发动机进水了,不能启动作业且车体严重的扭弯,在事故处理期间,经原告多方查询,江西当地对于半挂车辆不具有修复技术,经原告与被告数次联系,征得被告同意,由韩永强用板车从樟树市托运至海兴进行修理,支付装卸搬用费1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管理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我方不认可。对涉案车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其是复印件,对此,可由法院进行核实确认。对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的不合理,从鉴定报告所附的损失照片来看,鉴定更换的配件部分没有更换的必要,零部件的价格都是参照原装价进行定损,而保险车辆都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的60%进行的投保,所以维修后必定会产生溢价,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7条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其中保险价值指的是新车购置价,需要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进行赔偿,主车的比例是70%,挂车的比例是60%。主车与挂车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都是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达到报废状态是没有维修的必要性的。对于吊机费,因为吊机服务单位的的证据不能证实修理厂有相应的资质,所以不能确定吊机费价格支出的合理性,由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拉有钢材30多吨,所以吊机费用中必定会含有施救钢材的费用,而钢材并不是我方所承包的财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50%的约定来分摊吊机费用。对于拖车费和施救费,我方认为这两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对于装卸搬运费,事故发生地是具有修车能力的,应就近修理车辆,且我公司并没有同意将事故车辆托运回海兴进行维修,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我方对货物运输协议不认可。对于鉴定费我方不认可,因其是没有必要的支出。
被告围绕抗辩依法提交营业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该条款第27条约定,车损需要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来计算赔偿,本案计算赔偿的比例主车是70%,挂车是60%。
原告质证意见:在投保时是按照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并且依此为依据接收的保费,因为经过鉴定部门所鉴定的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出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按10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上述赔付比例观点不能成立,仅是其推卸赔付义务的一种方式和托词。
本院对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管理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估报告书,其出具该报告书的机构,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结论明确,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数额的裁判依据,对公估费2620元,该票据为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从事运输经营的个体户,系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分别于2015年的3月29日、5月30日为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期1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57500元、52758元;2016年1月2日10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齐炳银驾驶该车(载有30余吨钢材)行驶至樟树市××山镇农业园区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路面塌方,致使车辆侧翻至路边水沟,2016年1月13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年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炳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2016-ZA288公估报告书,评定冀J×××××/冀J×××××车辆损失为52435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2620元。事故发生后,由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樟树市鑫悦汽车修理厂对进行施救,现场使用80吨和25吨吊机,并将该车拖至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拖车距离约30公路,JB2977装备质量10吨、冀J×××××核定载质量31.52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车辆损失52435元,公估费2620元。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吊机费28000元、装卸搬运费15000元、施救费28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江西省,应按照江西省施救标准计算施救费用,事故车辆的拖车距离约30公里,JB2977装备质量10吨、冀J×××××核定载质量31.52吨,主卦车分拖(两次),其主车按江西施救收费标准的三类车计,基价按360元,路程按拖车距离约30公里扣除10公里,为20公里,每公里按20元计算,主车拖车费计为360元+20×20公里=760元,其挂车按收费标准的五类车计,基价按560元,路程20公里,每公里按30元计算,挂车拖车费计为560元+30×20公里=1160元,主挂车的拖车费合计为:760+1160=1920元,事故车辆应按五类车,现场使用80吨和25吨吊机,每吨按200元计,吊车费计为:105×200=21000元,因两台吊车同时作业,可加收1000元,故吊车费合计为22000元,综合原告提供的吊车费的票据和现场使用80吨和25吨吊机等实际情况,该费用应包括吊装车和车上的30吨钢材,因是对其整体吊装,不易区分对车和车上的30吨钢材各自应支付的具体费用,本院根据公平、效率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对车吊装部分的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的抢修费用(包括车辆现场切割、解刹车、现场清理)28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江西省施救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事故车辆从樟树市拖回海兴县修车厂进行修理的拖车费用15000元,事故车辆应就近维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当地不具有修复技术,确有拖回海兴县进行修理的必要或征得被告同意的证据,故该损失系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2435+2620+1920+12000+2800=71775元;关于被告抗辩该车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根据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车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客观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应视为免责条款,且同时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为无效条款。“按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投保人所持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57500元、52758元,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现其援引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当然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比例赔付”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投保人所购车辆并非新车,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若想实际损失得到全部赔付,只能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则其需要缴纳本无需支付较高保费,如按实际价值投保,只能按比例得到部分赔付。因此,投保人无论选择何种方式投保,其合法权益都将受到损害,该条款在本身设置上即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保险法中财产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赔付的基本原理,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52435元、公估费2620元、拖车费1920元、吊装费12000、抢修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7177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金昌 人民陪审员  田培青 人民陪审员  王金兰

书记员:仝晓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