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4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
负责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林、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875.24元(其中医疗费244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47854.65元、护理费14664.20元、营养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68178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680元、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9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分别为:营养费调整为2850元(30元×95日)、误工费调整为58814.91元([56345元÷365日]×381日);将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由90%调整为80%;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经调整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共计174026.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以下简称三十一团)前进路南北向行驶至前进路与健康路交汇十字路口处,发生了将沿健康路由西向东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之夫李成煜(车载宋某某)相撞,当场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宋某某身受重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库尔勒神农中医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35日。该事故发生后,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据调查,被告保险公司系新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据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在本案中最多承担70%的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认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医嘱的时间计算,对误工期限应当按365日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1.新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之前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无异议,认可;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认可65日,误工费的计算期限认可310日,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连队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再承保范围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王某某超速行驶应承担80%的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王某某超速的事实。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速度快,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明确认定被告王某某超速驾驶,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的主张不予支持。2.对原告提交的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连队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原告当庭陈述虽然在做生意但未办理相关的营业手续,该证据显示其在连队居住,故对原告要求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师库尔勒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和病历1份,两被告虽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和护理的时间为60日,不应按原告要求的95日计算其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经审查,在原告提交库尔勒神农中医院和第二师库尔勒医院的病历中对原告的营养状况分别表述为“营养良好”和“营养中等”,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在2016年8月3日的《第二师库尔勒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加强营养和护理两个月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原告因损伤营养期限按65日计算,故对营养期限按65日计算;对护理期限,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因损伤护理期限鉴定为8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80日。4.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的310日计算,不应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自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381日计算。经审查,原告出院后复查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18日和2017年4月14日,在前三次的复查医嘱均建议全休两个月,在2017年1月18日的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在最后一次的复查医嘱未建议休息,结合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对原告要求其误工期限按381日计算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因损伤营养期限未采纳相关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599.52元不予认定,其余鉴定费予以认定。5.交通费680元,结合原告住院和复查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遭受精神损害,酌情支持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沿三十一团前进路南北向行驶,原告宋某某之夫李成煜驾驶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车(载原告宋某某)沿三十一团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前进路和健康路交汇十字路口处时,因被告王某某车速快遇李成煜避让不及,双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之夫李成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新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库尔勒神农中医院和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日,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宋某某从库尔勒神农中医院出院后在被告王某某家住调养30日,费用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因损伤误工期限为31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95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宋某某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48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误工费,按照兵团统计局2016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7845.40元(56345元÷365日×310日)。4.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第一次出院后在被告王某某家中调养,是由被告王某某对其负责护理,故这30日的护理费用予以扣除,按照兵团统计局2016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718.50元[56345元÷365日×(80日-30日)]。5.营养费1950元(30元×65日)。6.残疾赔偿金,按照兵团统计局2016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2802元(16401元×20年×10%)。7.鉴定费2560.48元。8.交通费500元。9.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9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尽到保持安全车速的义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之夫李成煜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之夫李成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赔付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宋某某10000元,予以扣除,余款40135.64元(医疗费34485.6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950元+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9500元-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之夫李成煜和被告王某某责任比例负担,即李成煜负担12040.69元(40135.64元×30%),被告王某某负担28094.95元(40135.64元×70%),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新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某赔付28094.95元;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约定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付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宋某某赔付90865.90元(误工费47845.40元+护理费7718.50元+残疾赔偿金328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60.48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原告宋某某之夫李成煜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过错比例各自负担,即李成煜负担768.14元(2560.48元×30%),被告王某某负担1792.34元(2560.48元×70%)。因原告宋某某经本院释明当庭放弃要求李成煜赔偿的权利,故对李成煜应当承担的部分不予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与投保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的合同,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865.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28094.95。以上共计1189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给付鉴定费179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298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建莉
书记员:李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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