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宋东,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何志勇,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平,男,1970年7月2日出生。
被告:郭岚,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培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东、原告何志勇与被告林平、被告郭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林平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于2018年3月13日、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原告(反诉被告)宋东、何志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被告(反诉原告)林平、被告郭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培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东、何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平、郭岚共同返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58,000元;2.林平、郭岚共同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宋东、何志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林平返还欠款3,058,000元;2.林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58,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500,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1,000,00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1,5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3.郭岚对林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宋东、何志勇系上海市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06地块D17街坊4号楼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平、郭岚系夫妻关系。宋东、何志勇与林平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林平在担任工程项目副经理期间,私自挪用项目工程预付款,部分款项用于归还郭岚所有的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号楼2507室房屋抵押贷款和小额贷款。2017年5月16日,林平向宋东、何志勇出具承诺书,确认林平应向宋东、何志勇返还私自挪用款项,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如届期未付,则应向宋东、何志勇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林平仅支付了19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宋东、何志勇认为,林平挪用的款项属于合伙财产,现合伙事务由宋东、何志勇执行,林平应将挪用的合伙财产返还给宋东、何志勇,由宋东、何志勇为合伙体统一管理和使用。林平、郭岚系夫妻,且郭岚系林平转移资金的受益方,郭岚应对林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宋东、何志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林平辩称,不同意宋东、何志勇的诉讼请求。宋东、何志勇及林平经口头约定,一致同意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施工。合伙初期,包括工程招投标、项目部人员组建、项目施工等全部合伙事务均由林平一人负责,合伙经营所需资金都是林平自有资金和对外借款,宋东、何志勇不仅未注入资金,还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收取了林平分配的利润。2016年11月21日,林平因突发心脏病住院,合伙事务移交给宋东、何志勇接管,林平不再管理。之后,宋东、何志勇在林平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多番骚扰、恐吓林平,迫使林平在精神极度重压下签署两份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并非林平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另外,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正在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合伙人之间应当进行清算。故林平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林平于2017年5月16日签署的两份承诺书;2.对合伙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并分配利润。诉讼中,林平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郭岚辩称,不同意宋东、何志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债务系基于合伙项目施工而产生,不是林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郭岚共同承担;2.归还房屋贷款的款项来源于林平个人账户,无法区分是个人资金还是工程项目资金,故无法证明使用工程项目资金归还了房屋贷款。
宋东、何志勇针对林平的反诉辩称,宋东、何志勇并未对林平实施精神压迫,承诺书系林平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被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宋东、何志勇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1份;
2.承诺书2份;
3.工程款转账支付明细1份;
4.何志勇与林平的微信记录1组;
5.借款协议5份;
6.项目分管协议书1份;
7.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变更书1份;
8.起诉状、传票1组;
9.结婚证书、工商登记、房产登记册1组。
林平、郭岚提供了以下证据:
1.病危通知单1份、出院小结2份、会诊记录照片、长期医嘱单、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收费票据1组;
2.通话记录、微信记录1组;
3.上海惠郡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电子账、林平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林平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宋东出具的收据1组;
4.案外人转账短信记录及情况说明1组;
5.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1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宋东、何志勇证据1、2、4、5、8、9和林平、郭岚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证据,双方对于真实性有争议,因该些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宋东、何志勇和林平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上海市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06地块D17街坊4号楼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
合伙前期,合伙事务由林平执行。2016年11月24日,因林平突发心脏病,合伙事务执行由宋东、何志勇接管。
2017年4月至5月,何志勇与林平通过微信持续就林平挪用工程款问题进行沟通,何志勇催问林平何时可以解决,林平则表示正在尽力筹集资金。其中,2017年4月26日,林平表示:“第一,要完工,当然钱的问题要解决。第二,必须大家再谈一次我到底拿了多少,大约5百万,我是不同意,因为小方有误的。第三,不要每天靠我,我接受不了这做法,太过了,发泄可以,但不要太过分,难到真的要火拼才安乐。我知道一直拖有问题,但是真的可想都想了,不会再多讲了!谢谢你。”何志勇回复:“1.现在这缺口肯定你来填补。2.总数可以再对我5月初会到,这个不是大问题。3.你病倒到我们帮忙,3周时间,该落实的都可以落实,这是态度,难道我们无去到处借钱?我们没抵押东西,几个星期到位几百,你也想想我们做了什么,不多说了,现在你也准确地落实个时间才是解决这事情的关键。”2017年5月12日,何志勇表示“有无个时间,定好总数大家签份还款协议。”林平回复:“协议好!这两天她们对好账,定好总数,你起草我们签吧!”
2017年5月16日,林平向宋东、何志勇出具承诺书2份,分别载明:“经上海虹桥商务区核心区06地块D17街坊4号楼酒店项目部核实林平建设银行账户对账往来,2016年9月3日转账支付至谢连信账户三笔合计:150,000元;2016年9月28日转账支付至谢连信账户一笔合计:100,000元;合计转账金额250,000元。此笔款项为项目工程款。经查实林平私自挪用作为归还谢连信私人借款,此笔还款与上海虹桥商务区核心区06地块D17街坊4号楼酒店项目部无关。现林平承诺此笔款项在2017年5月30日归还予宋东、何志勇。如逾期未还,宋东、何志勇有权向林平追讨本金,并按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四倍收取,并可以在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经上海虹桥商务区核心区06地块D17街坊4号楼酒店项目项目部核实林平先生的私人所有银行账户对账往来,经查实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21日私自用款暂定金额3,000,000元。此款项作为林平先生私人借款,关于此借款计划分三次归还予宋东、何志勇,还款计划分别是:2017年6月20日归还500,000元;2017年7月25日归还1,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归还1,500,000元。如逾期未还,宋东、何志勇有权向林平先生追讨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四倍收取,如若三方不能协调解决,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2017年6月至10月,何志勇与林平继续通过微信通沟,何志勇要求林平履行承诺书的还款义务,林平则表示在尽力筹集资金。
诉讼中,宋东、何志勇自认林平已返还192,000元。
另查明,林平与郭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林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就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纠纷的法律适用,宋东、何志勇与林平未进行约定。鉴于宋东、何志勇与林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同意就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对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林平、郭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且林平、郭岚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宋东、何志勇与林平之间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合伙事务由宋东、何志勇接管后,合伙财产应由宋东、何志勇统一管理和使用,林平作为原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向宋东、何志勇移交合伙财产。林平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收到的工程款属于合伙财产,宋东、何志勇有权要求林平移交。现宋东、何志勇以林平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要求林平返还合伙财产,林平则表示承诺书系处于宋东、何志勇的精神重压下签署,并非林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林平主张撤销承诺书,应举证证明存在应予撤销的事由。林平提供的证据显示,林平于2017年1月25日即已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小结载明林平出院时“神清,精神可,一般情况可”。虽然林平曾于2017年3月17日问诊精神病,但因其并未提供诊断结果,故不足以认定其处于精神异常、缺乏判断能力的状态。宋东于2017年4月与林平多次电话沟通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还款承诺书的胁迫形势。反而是宋东、何志勇提供的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微信记录显示,林平在签订承诺书前与何志勇进行了反复协商,林平提出何志勇所称的数额过高,并表示需对账后再签订还款协议。林平在沟通时意思表达清楚、明确,体现了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沟通过程与其所称缺乏判断力、受精神重压的情形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林平所称承诺书系在受精神重压、缺乏判断力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与事实不符,承诺书不存在林平所称的应予撤销的事由,本院对林平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本院认为,林平签署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林平同意支付3,250,00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林平向宋东、何志勇移交合伙事务时至少有3,250,000元合伙财产未予移交的事实。宋东、何志勇作为当前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要求林平移交该合伙财产。另外,林平在承诺书中作出的还款承诺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承诺对林平亦具有约束力,林平应予遵守。故宋东、何志勇对林平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宋东、何志勇要求郭岚对林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虽然涉案工程的合伙经营系由林平出面,郭岚并未直接参与经营事务,但林平、郭岚均表示,夫妻生活的来源为林平从事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装修工程施工和项目管理,说明林平在外从事装修经营系基于两人对家庭成员分工协作而共同作出的生活安排,林平参与涉案装修工程合伙承包符合夫妻的共同意志,当属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现林平所负债务系基于合伙内部的合伙财产移交义务而产生,财产移交后用于涉案工程合伙经营,故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宋东、何志勇对郭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平、被告郭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原告(反诉被告)何志勇支付3,058,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林平、被告郭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原告(反诉被告)何志勇支付以3,0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8,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500,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1,000,00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1,5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平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50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平、被告郭岚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原告(反诉被告)何志勇、被告郭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林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徐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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