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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中文与张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中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铮,
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粮局家属小区**号。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系被告同事。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
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中文与被告张海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1401.4元。2.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在南皮县M处,张海涛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宋中文相撞,致宋中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海涛负主要责任,宋中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海涛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海涛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我方已经垫付99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在没有免赔的基础上,应在涉案车辆保险限额内计算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诉讼费鉴定费应有实际侵权人张海涛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12日,在南皮县M处,张海涛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宋中文相撞,致宋中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海涛负主要责任,宋中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原告提交南皮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票一张、门诊票29张为证,共花费医药费共计47643.98元,原告提交的药房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30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元-16000元,误工期为30-40日,护理期7-15日。一人护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5.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原告营养期116天,营养费348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4500元。6.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共为260天,依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原告2018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5552.56元、5462.56元、2292.41元,原告误工费每天为(5552.56元+5462.56元+2292.41元)/3个月/30天=148元,原告误工费为38480元。7.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共计116天,住院27日,二人护理,余89天一人护理,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护理人员宋庆军依据工资表计算护理费为157元,护理人员霍红娜依据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9元每天,原告护理费总计16883元。8.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保定市区地图一份、规划图一份、原告缴纳保险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妻子霍红娜保险缴纳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5994元,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9.原告尚有子女需要抚养,依据原告女儿的年龄情况,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189元。10.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11.原告为其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1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张海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9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海涛庭外已经达成和解,双方已经将赔偿款交付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再无其他争议。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被被告张海涛驾驶的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海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与被告张海涛已经调解赔偿完毕,本判决对被告张海涛的民事责任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47643.98元;二次手术费1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480元;4.伤残赔偿金65594元;5.误工费38780元;6.护理费16883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9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第1-3项损失共计6832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付10000元,第4-10项损失共计1636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进行赔付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垫付款项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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