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丹萍,女,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周雷,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周宋波,女,1997年9月26日生,汉族。
上列各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丹萍、周雷、周宋波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丹萍、周雷、周宋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被告何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丹萍、周雷、周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跃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1163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判令何跃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商铺使用费人民币61,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10个季度,按每季度6,101元,标准是3.8%,上述期间没有支付过);3、判令何跃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原、被告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前六个月为免租期(即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租金自每三个月中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每年按照原告实际投资额的3.8%支付租金,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拖欠业主租金,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业主与被告所签订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备忘录无效,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的经营,其于2016年6月1日后支付的款项折抵之前的欠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向业主返还商铺,并仍按备忘录确定的年投资额的2.1%标准支付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已失去占用使用商铺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返还商铺,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何跃公司辩称:2016年6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没有支付,对于每季度使用费金额予以确认;商铺不具有实际分割的操作性,单独返还会损害周边其他业主利益。收益应当以业主大会决议调整的标准发放,2016年6月1日之前按照3.8%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2.0%计算,2017年6月1日之后是按照2.1%计算。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商户签订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转租收益按照下列方案支付甲方的出租收益金后,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额的3.8%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出租收益金;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等。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滞纳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的管理监督,并向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移交账目及经营权,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认为必须由被告继续经营管理,应另行通过业主大会的商议并形成正式决议。该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欠付的租金,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每季度被告应付使用费为6,101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被告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被告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形成决议,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商铺,本院难以准许。小业主可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行主张。
关于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之后,被告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被告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使用费,予以支持。尽管双方合同中就2016年6月1日后的租金标准进行上浮,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仍以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为宜。因此,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应付使用费金额合计61,01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丹萍、周雷、周宋波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商铺使用费61,01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丹萍、周雷、周宋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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