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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骊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子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旭东,该院职员。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单和强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郭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于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疏忽大意,导致为手术需要扎入我体内的两根定位针在手术之后未取出而进入我体内深层,虽经北京积水潭医院通过手术将定位针取出,但我的身体遭受重大创伤且构成××。被告医务人员的过失不仅使我遭受经济损失,而且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虽承认存在医疗过错且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辩称,我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院在本案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蒙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院愿意赔偿并且愿意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8191.15元;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冯永亮(原告丈夫)的误工标准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需40000到50000元;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76元;6、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住宿费298元;7、租房协议、租金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8、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七里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原告宋某某在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乳腺纤维瘤手术,手术后,在原告体内的两根定位针未取出。原告宋某某出院后感到不适,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8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11日至1月1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将上述存留的异物取出。2016年6月17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估),并于同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宋某某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宋某某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万至伍万元。若手术复杂出现其他并发症需进一步治疗,按实际发生医疗费为准。
原告宋某某因右侧乳腺纤维瘤手术、术后住院检查及取出异物手术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191.15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24个月为76322元,护理费按照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6个月为19080.50元,××赔偿金211050元(其中××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的30%为156912元,经计算宋某某被扶养人儿子冯宇航生活费为6316.10元,父亲宋守志生活费为23910.95元,母亲张玉连生活费为23910.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76元,住宿费298元。以上合计为39271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认可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次医疗受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虽然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约需40000元至50000元,本院酌定为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8191.15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6322元、护理费19080.50元、××赔偿金2110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76元、住宿费298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9271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坡

书记员: 刘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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