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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南雪某、索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元,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南雪某、索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元,被告南雪某、索某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4650元;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自2018年11月起以11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雪某、索某成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截止到2016年4月3日欠原告本息共计44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南雪某、索某成曾分多次还本息1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雪某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与事实不符,当日被告南雪某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应当提供将约定的款项给付给被告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驳回原告诉求。如被告多偿还原告本金,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多余本金的权利。请法院核实原告所述的2014年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被告索某成辩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宋某某与赵鹏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银行取款流水,证明是原告2012年取款的流水;证据五、原告的笔记本记录(2012年10月29日10万元记录),证明原告资金流水;证据六、被告索某成与原告的短信信息,证明被告索某成知道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七、欠条一张,证明南雪某的欠款。
被告南雪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与赵鹏系夫妻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宋某某出借给南雪某294500元,南雪某未收到此款项,另外该协议未注明签字时间,也未写明借款期限,因原告未实际转款,故该协议尚未生效,该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不符合借款手续的基本要件,综上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在2012年期间的取款,不能证明将取款的所有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另外通过该组流水可以印证原告诉状中所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非真实的借款,只是签了一份协议,没有实际借款,原告所述在2012年向被告出借款47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7万元,被告未收到原告47万元;对证据五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故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86××××7883系索某成的电话号码,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该欠条是在2014年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的依据是按照借款协议而来,借款协议不真实不合法,故该欠条不真实不合法,并且该欠条书写日期有整改,更能说明该欠条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被告索某成质证意见同南雪某质证意见,借款协议书上没有索某成的签字。
被告南雪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4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5日之后共收到被告本金18万元;证据二、银行流水2张,证明南雪某在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9日通过索南华银行卡向宋某某指定的赵鹏账户中转款30万元,证明南雪某于2013年11月30日在索南华银行卡中取款5万元偿还宋某某;证据三、投资证书1份,证明是南雪某在2011年向公司投资。
原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宋某某本人打的,收条印证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二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印证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三投资证书是在2011年9月22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在2011年12月1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由是用于投资,也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该笔投资虽为南雪某的投资,但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索某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以来,被告南雪某为投资,多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及还款。2014年1月22日宋某某与南雪某进行对账,确认南雪某总计尚欠宋某某294500元,当日南雪某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将此前的有关借条收回,《借款协议书》载明:“主协议人:甲方(出借人)宋某某,乙方(借款人)南雪某,事由:因乙方需求,甲乙双方自主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万元(小写2945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自2014年元月22日开始计息,一年一结算,协议到期,本、息双清。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到期,钱款结清后,由乙方收回销毁。主协议人:甲方宋某某(签字),乙方南雪某(签字按印)。”后南雪某在该借款协议书上书写“+5500=30万。2016年7月3号付清(未付本金)”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8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29日、2018年1月20日南雪某分别偿还宋某某本金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综上,南雪某共计偿还宋某某本金180000元,因南雪某未偿还宋某某剩余本金114500元(294500元-18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之间的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南雪某与索某成系夫妻关系,南雪某与索南华系母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投资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至2013年,被告南雪某多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及还款,《借款协议书》系宋某某与南雪某对2014年1月22日以前的借款及还款进行对账后一致达成的结算意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南雪某确认尚欠宋某某2945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以每月2分计算。本院对宋某某与南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南雪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自2016年8月5日起南雪某已分段偿还宋某某本金共计180000元,综上南雪某应偿还宋某某的本金为114500元。
关于宋某某主张南雪某偿还利息25015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之间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3日利息172924元(294500元×24%×893天÷365天)、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6003元(294500元×24%×31天÷365天)、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7日利息3537元(244500元×24%×22天÷365天)、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25322元(194500元×24%×198天÷365天)、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2548元(184500元×24%×21天÷365天)、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28日利息5967元(174500元×24%×52天÷365天)、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1月19日利息19238元(124500元×24%×235天÷365天)、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21382元(114500元×24%×284天÷365天),以上利息共计256921元。宋某某主张南雪某偿还利息250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宋某某要求索某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的债务,否则,应当视为个人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的债务系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均为南雪某在其与索某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借款,索某成当庭表示不知道南雪某借款之事,且2014年1月22日形成的借款协议书上没有索某成签字,其之后也没有明确对此进行追认,而宋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南雪某与索某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宋某某要求索某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14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11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南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利息25015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计3385元,由被告南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帅

书记员: 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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